發新話題
打印

為多數人送禮是否為特定利益

為多數人送禮是否為特定利益

為多數人送禮是否為特定利益

報載「給清潔隊員紅包,都可能觸法」一篇,其中報導「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立法通過,法務部指出,未來包括春節期間致贈清潔隊員紅包與致贈禮物答謝警察,都有觸法之虞。並引述法務部表示,新法將對環保、關稅、警政、教育、建管等機關產生約束,如清潔隊員收受民眾的紅包、茶水費,業者為求順利通關支付的「快單費」、「茶水費」、「加班費」,民眾感謝警方致贈紅包或禮品,及校長收受合格教師的紅包,都有觸法之虞(以上引述自新聞報導)。

個人對於上述主管機關之見解則有另外之看法:按行賄罪之賄賂必需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的不法對價,對這些人員三節送禮是否涉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個人當然也不贊同會影響政府廉政形象的行為,但是就法律解釋上而言仍有差異性有待釐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的構成,主觀上的構成必需送禮者有要求消極不作為公務行為上所實施的不法對價,雖然不一定出於感謝,誠如報導指出:「法務部政務次長陳守煌解釋,無論違背職務與否,都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故意才構成犯罪,如果民眾因懼怕公務員權勢而交付賄賂,並不會構成犯罪,民眾不必過於擔憂;至於單純的餽贈與酬謝是否觸法,得視具體個案情節認定。」。

按賄賂一般應該較能接受的文字意思為:「指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依社會多數觀點,已逾越一般禮儀或慣習上所指餽贈之相當程度,而得以金錢折算其價值之物品或金錢本身;例如現鈔、黃金、支票或高爾夫會員證等均是」(引自新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攻略式六法」陸-81頁)。在公務員一般禮儀之餽贈,現已頒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一種,以作為上述是否逾越一般禮儀標準遵行,以作為是否進入司法審查的判斷的基準。

在適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點,與公務員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饋贈財物,如係偶發但不影響特定權利義務者是可以被接受的,唯是否限於該點所列四款情形,因法令並無明定仍需為個案審查。基本上這些法令所避免者,在為不法利益圖利少數特定之人。在上述範圍之餽贈如果是屬於代表社區的餽贈行為,是否會構成公務員為少數特定之人圖利不法?法律(令)意思既然是指圖利少數個人之利益而定,當然在公務員不作為消極不執行職務的取締性質上有所差別,因為在公務員為多數人的特定利益反面解釋而言來說,這是在刑法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適用上一體二面的政治上差別。也就是說「為眾人之利益」在感謝上是合法的對價,而公務員對「特定之利益」的違法授予則是法律所不容許的行為。當然也有人會說創造法律的價值是否為眾人之利益?這就可分為「人民福利之授予」與「政府管理」二方面來說,在賄賂罪的不法對價而言,當然是以影響「政府管理」作為適用對象,謹慎的適用法律才不會讓民眾對法律失掉信心,也才能讓民眾把餽贈與賄賂確實的區分清楚,才不會像報導所言因失之標準致不慮之罰。

來源:台灣法律網

TOP

發新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