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沒得混了!
欠債沒得混了!
前些日子的新聞報導,司法院主管廳官員透露,司法院目前正在著手研修主管的強制執行法,要引進國外用在強化執行程序的「開示制度」,修法通過後,那些欠債不還的狡滑之徒,如果被查出未據實申報自己的財產狀況,很有可能會因此負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司法院官員提及的「強制執行法」,是民眾發生私權紛爭,經過法院裁判確定私權存在後,為求私權的實現,由享有私權的債權人請求國家以公權力介入,強制債務人履行的程序法規。受民事裁判確定的私權紛爭,也不是每件判決都須經過強制執行程序,有些私權紛爭,一旦得到勝訴判決確定,不必經過強制執行,私權就得到滿足;像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法院為確定私法上的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否存在的確認之訴,或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的形成權存在,同時因形成權的行使,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形成之訴,都是一經判決確定,原告就能享有判決所賦予的效果,不必聲請強制執行。所以法院受理的強制執行案件,都是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是交付特定物的民事給付判決,或與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其他可以作為執行名義文書,像依民事訴訟法作成的和解、調解筆錄等便是。
強制執行法對於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通常是對債務人所有的動產或不動產用查封、拍賣的方法來執行,只是用這種方法的執行,要以債務人有動產或不動產存在為前提。在執行實務上,對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受理後,怕刁惡的債務人事先脫產讓執行的行為撲空,都不會將實施執行的事由透露給債務人。通常是要求債權人先行查報債務人的財產,然後定期指派執行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債權人前往執行處所實施強制執行。因為事關債權人權益,債權人都願意配合,債權人如果查不出債務人的財產,依現行的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後段的規定,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來調查。調查的方法:包括向稅捐機關、與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的人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運用這法條的調查方法,不但要查明債務人有沒有財產,還包括債權人所查報的債務人的財產,是否實際屬於債務人所有,避免查封、拍賣發生錯誤。
經過第十九條規定的方法調查,還是查不出債務人有什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者已發見的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以及遍查不著債務人有應交付特定的財產時,這時候讓債務人知道執行法院正在對他為強制執行,對債權的追償不致發生多大影響,執行法院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這法條在強制執行法於民國二十九年制定當時即已存在,只是當時的法條規定,必須要有債權人的聲請,執行法院才能進行,顯得有點被動。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法時又在第二十五條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債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其為合夥組織者,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三、公司之負責人。四、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五、債務人死亡者,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將原只限債務人的範圍,擴大適用到其他法人與非法人團體的負責人,以及個人的法定代理人。這些具有一定身分的人縱非執行名義上的債務人,但與債務人的財產關係密切,因此法律也規定其有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財產狀況的義務。另外強制執行法在民國八十九年的二月二日,又再對第二十條進行修法,加入執行法院不待債權人的聲請,也得依職權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讓執行的流程加速。
以上關於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的修法經過,追根究底,都與官員口中要引進國外的「開示制度」有關,不過,我國目前所規定的不是完整的開示制度,只是這制度中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部分而已,債務人不聽從執行法院的命令,或者故意將應陳報的財產隱匿或為虛偽的報告,法律上尚無刑事處罰明文,充其量只能引用強制執行法上的拘提、管收的程序來迫使他償債或交付特定物的義務,這些手段對於頑固不化的債務人起不了作用,所以執行成效不佳,才有更進一步引進完整版開示制度的研議。
強制執行的債務人財產開示制度,起源自德國,德國法對此種民事強制執行方法,有一套完整的「開示保證」程序,合於程序的債務人必須要向執行官提出自己的財產清冊,詳細記載所有積極財產或其他財產權,拒絕開示可以拘提、管收。清冊內容不實,還要受到德國刑法的處罰。另外法院還製作開示保證的債務人名冊,供關係人或相關單位的閱覽,一些想在社會上有經濟活動的債務人,最擔心的就是這種資訊被公開後難以立足社會,所以想盡辦法要將債務還清,以免成為黑名單上人物,這也是執行程序的邊際效應!
全盤吸取開示制度,固有助強制執行程序的改善,但也要注意債務人個人資訊的維護。這就是未來修法者絞腦筋的焦點。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