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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得否出租或出借?

寵物得否出租或出借?

寵物得否出租或出借?

按「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分別為民法第428條、第469條第1項、第791條定有明文,是寵物非不得為租賃物或借用物,其飼養費,除另有相反之約定外,則分由承租人、借用人負擔。至於寵物偶至其地內者,土地所有人應許該寵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不得據以占為己有,惟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則得留置其寵物。從而,自己的狗,苟租給他人,當得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惟他人的狗跑到自己的土地上,雖得在受有損害未受賠償前,留置之,惟仍不得據以占為己有,將其出租或出借。最後須說明的是,所謂寵物,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之規定,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苟係以伴侶為目的而飼養者,自不宜將其出租或出借。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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