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味內褲」舉證通姦,訴離獲准?
「原味內褲」舉證通姦,訴離獲准?
57歲的「○○溫泉會館」董事長楊○○,愛上小他31歲的越南籍已婚洗碗女工武○○,9月間被檢方以通姦罪起訴,武女丈夫並訴請離婚,台灣高等法院14日判准。據指出,57歲的楊○○一手創辦水都溫泉會館並跨足精品旅館市場,財力雄厚讓他成為溫泉大亨,即使已婚,仍對心儀女子出手闊綽,現年26歲的武○○,91年從越南嫁來台灣,94年到水都溫泉會館打工洗碗,因秀麗容貌與曼妙身材被楊○○看上相戀,後來武女離職,兩人經常暗通款曲,婚外情早已是溫泉業界公開的祕密。95年2月情人節晚間,楊、武兩人台北縣泰山鄉的汽車旅館幽會,武女的田姓丈夫率同徵信社抓姦,當場發現按摩棒及一團衛生紙,2人否認發生性關係,衛生紙團也驗無精蟲,獲板檢不起訴處分。即使醜事外揚,仍未嚇阻楊、武二人繼續來往。田姓男子有一次失敗經驗之後,更加強證據的掌握,98年底又找徵信社跟蹤老婆,從該年12月至今年1月,得知兩人疑似在車上車震,又到北投、基隆等地汽車旅館三度開房間,於是趁妻子回家洗澡後,偷偷將妻子的內褲藏起來,再向士林地檢署控告楊、武2人妨害家庭,田某在偵查庭拿出珍藏多時的「原味內褲」,採得楊的精液DNA成為起訴的證據。檢察官認為,若非武女與楊某有通姦行為,否則內褲怎麼可能出現楊某DN反應,因而依法予以起訴。田姓男子指出9年前兩人結婚,隔年生下一子,原本感情和睦,不料妻子到水都上班後一切奱了樣,妻子被抓姦在場後曾在警局切結保證絕不再犯,卻食言依然上汽車旅館開房間。在檢方起訴楊、武二人之前,田姓男子已先向法院訴請離婚,高院審酌武女經常夜不歸宿,置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而且與前雇主有不正常男女關係,14日判准兩人離婚。
【疑義】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等參照)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在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武女與前雇主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法院自得依武女丈夫之請求,判離。
至於武女經常夜不歸宿,置家庭及子女於不顧等,是否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則得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坐@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意旨,判斷之。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