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
「緩起訴處分」是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效力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且未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學理上稱此為「實質確定力」。
因此,緩起訴期間,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