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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發表於 2014-3-20 00:31 只看該作者
交換名片,不適用個資法?
交換名片,不適用個資法?
「換名片時,要不要先簽個資使用同意書?」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路,國民黨立院黨團副書記長李貴敏表示,最近接獲許多民眾陳情擔心觸犯個資法。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副司長鍾瑞蘭表示,法務部官網已設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最近陸續公布「個資法即時通」,民眾可找到解答。鍾瑞蘭舉例,基於社交禮儀交換名片,屬於單純個人行為,不適用個資法,但若把名片資訊行銷,就可能觸法。
【疑義】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係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區分為特定目的以內之利用以及特定目的以外的利用,特定目的以內之利用,須同時符合「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及「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等二項要件,特定目的以外的利用,則須同時符合「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及「『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情形之一」等二項要件。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也區分為特定目的以內之利用以及特定目的以外的利用,特定目的以內之利用,須同時符合「必要範圍內」及「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等二項要件,特定目的以外的利用,則須同時符合「必要範圍內」及「『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情形之一」等二項要件。
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公務機關以及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至於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從而,名片上可能有自然人之姓名、教育、職業、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名片交換後,自也可能因而取得個人資料,名片上的個人資料也可能會被儲存、建檔,自難逕予率斷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是交換名片,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而面對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後所生種種疑問,法務部官網能設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陸續公布「個資法即時通」,使民眾可找到解答,本文自是非常贊同。
另外,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個資法即時通】個資法施行後,學校張貼榮譽榜,一律需匿學生姓名?一文中,其解答為「答:學校為達成教育或訓練行政目的,於其必要範圍內所為獎勵學生行為,如張貼榮譽榜揭示姓名,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利用規定,無需過度遮掩姓名,否則有違個資法第1條規定所稱「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意旨。」,與【新聞疑義921】畢冊能印姓名嗎?一文所提及:「…換言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均得為增進公共利益,分別在「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必要範圍內」,為特定目的以外的利用。公務機關亦得在「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及「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特定目的以外的利用。惟什麼是「公共利益」?在解釋上,非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間,取得平衡性的解釋。從而,聯合報101年11月9日法務部澄清「符公益皆可公布姓名」報導(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10/7487272.shtml)中,法務部所言「學校蒐集學生的個人資料,張貼有學生名字的榮譽榜,顯然是為了教育目的;張貼學生姓名的榮譽榜,有利於學生權益,符合個資法第十六條,並沒有違法問題」尚屬適當。」…」尚相符。
惟【新聞疑義921】畢冊能印姓名嗎?一文所提及「但畢業紀念冊主要還是在於記念之用,與張貼榮譽榜尚屬有間,是否有利於學生權益也有疑義,還是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為宜。另以成績單列舉全班學生排名,雖方便家長了解孩子學習情況,但與張貼榮譽榜也屬有間,是否有利於學生權益也有疑義,仍是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為宜。」,【個資法即時通】個資法施行後,學校張貼榮譽榜,一律需匿學生姓名?一文中,並未進一步說明,有一點可惜。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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