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屍」,為的是什麼?
「撿屍」,為的是什麼?
最近幾年來,在讀報的時候,偶然會看到「撿屍」兩個大字,出現在社會新聞的版面上,由於步入老年以後,對於用小字報導的新聞內容早已一片視茫茫,必須借助放大鏡才能一窺全貌。起初以為這是近年來國家公民教育的成功,使年輕的一輩不只是關懷周遭的人與事,還注意到人見人怕的「屍體」上面去。覺得連屍體都有人呵護,這該是好事一件!就沒有用放大鏡作進一步的瞭解。多年來就這樣對「撿屍」這個名詞打混過去!
直到幾天前,又在一家大報的社會版頭條標題上見到這兩個觸目驚心的大字,這時正好沒有瑣事在心頭,靜下心來用放大鏡仔細閱讀一番,才知道這年頭年輕人口中的「撿屍」,撿的不是那些冷冰冰的屍體,而是一息尚存,卻是人事不省的「正妹」。
這次新聞報導中「撿屍」的主角,是一位身高只有一百四十餘公分,體型瘦小,精神卻十分旺盛的王姓男子。家住基隆的他,在北市一家超商擔任店員,租屋在工作處所附近居住,下班後卻不回到住處休息,午夜時分便前往東區一些夜店、KTV等場所門口徘徊,等候特定目標出現,他選定的目標便是那些喝得醉茫茫,步履不穩走出這些場所的落單女子,也就是年輕人口中的「屍」。
這一次,他是在凌晨二點多發現一位穿著火辣,身高超過一百六十公分,穿著高跟鞋的女子,形單影隻,跌跌撞撞地走出夜店,坐上計程車要回家。覺得這便是自己要的「菜」,立即跳上另輛計程車要司機自後尾隨,女子在新北市一處住宅區的巷口下車,他也跟著下車,這時的女子已經不勝酒力,身體難以挺立,幾乎要跌倒的樣子,王男馬上裝出好心趨前扶持,乘機在女子的敏感地帶上下其手,覺得這還不夠盡興,便在女子家門口將她擺平在地,任意在其身上施展狼抓。就在緊急關頭之際,酒醉的女子突然醒來,見有人對自己性侵,便大聲呼救,屋內家人聞聲開門出來救援,王男才匆匆逃走。
由於王男身型特殊,又經常深夜在夜店門口徘徊,卻不入內消費,早為夜店的外場工作人員留下深刻印象。警方調閱附近的監視錄影帶以及夜店人員的指認,很快就逮到王男,到案後的王男除坦承新北市這件對酒醉女子有非禮的行為以外,堅決否認還有其他性侵害犯行。警方便先將王男用「強制猥褻」的罪名移送法辦,王男即被檢察官聲請法官羈押,被法官裁定交保。警方對於他有沒有牽涉其他性侵犯罪,並沒有輕輕放過,正在積極根據相關資料追查中,反正目前刑法沒有連續犯的規定,任何犯罪行為都是一罪一罰,查到多少次犯罪,就承受多少刑責,慢慢查不代表讓王男撿到便宜!這裡暫且不談王男未來會面對那些刑責。先來聊聊「撿屍」可能會為自己撿到那些刑責?
「撿屍」,被撿的對象,通常都是一些夜半時分仍在夜店或者供人歡娛場所尋求刺激的年輕男女。這些年輕人如果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很容易接觸到酒與提神的藥物,在酒精或藥物的作用下,有人當場就會擺平躺下,為同伴或別有用心的人當成「屍」撿走。能夠自己走出店門的人,也都是神智不清,迷迷糊糊不知身在何方?這時又為守候在附近,想在這些不能自主者身上沾便宜的人相準,當「屍」撿走。日久俗成,「撿屍」就成為年輕族群口中的新名詞。
一個人被當成「屍」撿走以後,「撿屍」的人除了一些真正有愛心的朋友,基於友情,將「屍」送回原來的住處以外,通常都是不懷好意,載「屍」到旅館或者賓館之類場所,美其名為休息,其實是要對人事不知的活「屍」發洩自己的性慾,像王男用的自創不必花大錢,卻能達到隨機性侵的節約模式。
不問「撿屍」者用的是那些模式?只要撿屍的目的是要發洩自己難以忍受的性慾,刑法分則第十六章的「妨害性自主罪」章中,都有依不同的犯罪情節訂定處罰法條。王姓男子被警方用「強制猥褻」的罪名移送法辦,這罪在刑法上有普通強制猥褻罪與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分:普通猥褻罪規定在這章所列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犯罪要件可分成三點來說明:第一、犯罪的被害人是十四歲以上的男女。條文中稱為「男女」,就不限於男對女或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也都包含在內。但不包括未滿十四歲的男女。因為那是屬於加重強制猥褻罪保護的範圍。第二、犯罪的手段是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第三、要對被害人作出「猥褻」的動作。猥褻行為在司法實例上認為除了姦淫以外,凡是有關風化色情的淫慾行為,都屬於猥褻的範圍。用手撫摸對方性器外部、乳部、臀部等處性感部位的動作,都可以認定是在猥褻。單純用不當的言詞挑逗,沒有用動作配合,還不算是猥褻。
「撿屍」撿到的「屍」,是已經因酒精或藥物的作用,陷入昏昏沉沉,不知身為誰的人,對於外部加在身上的動作,沒有任何反抗,行為人根本用不著有上面的第二點提的犯罪要件列出的「強暴、脅迫」或其他的動作,就可以上下其手,恣意在活「屍」身上展開猥褻動作。行為人既沒有用到強制的方法,就不符合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不能用這罪來處罰。不過,行為人也別高興太早,因為刑法中還有一條罪名正在等著呢!那就是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的「乘機猥褻罪」。法條內容是這樣的:「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撿來的「屍」雖然不是「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的人,但人被稱作「屍」,當然是神智不清,與列舉出來的人有些類似,要行為人受到這罪的處罰,應不為過。最後適用的罪名,還是要由法院憑事實來認定!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