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拒驗DNA,也得認?
父拒驗DNA,也得認?
台北長庚醫院前副院長黃○○與已婚的謝姓女病患…外遇生下一子,如今小孩就讀醫學院,黃卻拒認兒子,也拒驗DNA;一、二審依撫養事實等事證,判決兩人為父子,黃再上訴,最高法院昨天駁回定讞…孩子快四歲時,謝女丈夫認為孩子一點也不像他,逼問妻子後得知姦情,三番兩次找黃○○理論,黃給了兩百萬元,謝女與丈夫協議離婚。之後,黃○○曾零零星星給謝女金錢,直到孩子成年,即表示不再接濟。…由於謝女生子時,與前夫的婚姻關係仍在,謝女的孩子因此先打官司撇清和身分證上父親的親子關係,再起訴請法院確認黃○○是他的生父。…黃○○聲稱,謝女於門診時和他聊天認識,意圖索取巨額金錢而糾纏,且騷擾他父親,他給謝女前夫的兩百萬元,只是單純的借貸。黃並強調強制採取DNA,侵犯他的人身自由,是違憲的,法院不能因為他拒驗,就作對他不利的認定。…法官認為,黃曾給謝女生活費,謝女持有黃在美國拍攝的個人生活照、黃曾幫孩子批改英文作業,文末還加上祝福新年快樂、好運的話,黃和謝女、孩子顯然關係非比尋常。法官也將黃○○就讀建國中學的照片與孩子比對,認為兩人的眉毛、眼睛、鼻子等外觀相似,判決兩人為有血緣關係的父子(聯合新聞網 99年11月9日報導:私生子像他 名醫拒驗DNA也得認)。
【疑義】
此涉「先:提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茲分敘如下。
一、先提否認親子關係之訴。
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該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惟夫妻之一方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所以,本案孩子,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
本案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即經裁判在案(謝女的孩子因此先打官司撇清和身分證上父親的親子關係),而且報導中也未敘裁判內容及文號,本文自無從判斷,就不再多說了。
二、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得聲請DNA鑑定佐證之;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法院仍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為裁判。
按「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訴外人黃正義受胎而生之非婚生子女,爰求為判決確認其與黃正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既聲請命上訴人丁○○、戊○○為親子血緣鑑定為立證方法,而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前開聲請洵屬正當。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親子血緣DNA鑑定需取兩造之血液為檢體,即需兩造本身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應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2時,依附件說明欄三、到驗應注意事項所示,並攜帶相關證件正本至臺北縣新店市○○路74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所揭示。
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得聲請DNA鑑定,以維權益;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準用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之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為裁判。本案,亦同。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