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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通姦死亡,妻向小三求償,時效消滅,敗訴!

夫通姦死亡,妻向小三求償,時效消滅,敗訴!

夫通姦死亡,妻向小三求償,時效消滅,敗訴

台北市陳姓男子與葉姓女子通姦後,心臟衰竭死亡,陳妻與兒子向葉女求償新台幣100萬元。最高法院日前維持二審認定,陳妻求償超過2年時效,判決她敗訴定讞。判決指出,51歲的葉姓女子明知台商陳姓男子有配偶,民國97年2月間與陳男於在台北市某飯店發生通姦行為,陳男在當天凌晨因心臟衰竭送醫途中死亡。陳妻主張,她在97年間整理陳男遺物時,發現葉女寫給陳男的書信,得知2人通姦、同居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長達數年,使她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提告求償100萬元。法院一、二審時,發現陳妻於95年間,即發現葉女寫給陳男的書信,並因葉女與陳男一起至韓國出差,得知兩人間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卻遲至99年才提出民事求償,但請求權已達2年的消滅時效,予以駁回。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陳妻敗訴定讞。此外,陳妻另控告葉女在陳男過世後,涉嫌偽造陳男簽名,將公司的股權移轉到自己名下,陳妻在中國大陸打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官司。陳妻也要求葉女支付人民幣50萬元的律師費及筆跡鑑定費用。高院判決,葉女須賠償陳妻律師費新台幣31萬5032元、筆跡鑑定費3萬5000元,共計35萬32元。最高法院維持二審判決,全案定讞(中央社100年10月24日報導:夫通姦死亡 妻向小三求償敗訴)。

疑義

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固分云「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也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也分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陳妻於95年間,即發現葉女寫給陳男的書信,並因葉女與陳男一起至韓國出差,得知兩人間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卻遲至99年才提出民事求償」即為法院一、二審所認,而且最高法院也未指摘或因三審為法律審而無從就此事實而指摘,則陳妻於95年間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卻遲至99年才提出民事求償,則最高法院以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之由,駁回其上訴,尚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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