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公過逝負債,如何保護自身財產安全?
公公過逝負債,如何保護自身財產安全?
因公公102/12/31過逝,因為生前有負債,目前債權人來追討,因為先生尚未辦理拋棄繼承,我目前該如何處理? 來保護自身的財產安全呢?
【解析】
按夫現死亡,現任妻,有二項權利,一為民法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為與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有關之遺產繼承權。
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現任妻,但有兒女(含養子女),則該等兒女如無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其繼承權情事,也無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其繼承權情事,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等相關規定(仍應注意合法有效遺囑之問題)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但當「得確認債務大於遺產」時,雖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經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仍有民法第1162-1條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1162-2條第1項:「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等所定情事,所以仍建議該等兒女及因該等兒女拋棄其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138條享有繼承權之全部人,趕快依民法第1174條等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其繼承權。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