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帶外食,美麗華抗勝?
禁帶外食,美麗華抗勝?
美麗華影城不服因4個映演廳放置「禁帶外食」公告,遭裁罰新台幣14萬元,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美麗華勝訴。根據判決書指出,美麗華娛樂公司在台北市中山區經營美麗華大直影城,營業廳計10廳,其中4個映演廳(M CLUB)在現場放置「禁止攜帶外食進入影廳」的公告,遭台北市政府認為有違前行政院新聞局依消費者保護法做成的命令,先後裁罰共14萬元。美麗華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是業者的職業執行自由,也是言論及職業自由的內涵,此命令違憲;又縱使有公共利益予以限制的必要,也必須以「法律」限制,不能以「法規命令」直接限制,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此外,行政法院認為,台北市地區有許多首輪影片的戲院,具有充分替代性,各戲院是否禁止攜帶食物,是企業經營方式的選擇,消費者因此有多元消費型態可選擇,相較於「避免消費者買到電影院內較貴的食物」,公益性較全面,因此撤銷原處分,全案還可上訴(中央社 102年10月25日報導:禁帶外食遭罰 美麗華抗罰勝訴 ) 。
【疑義】
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以及釋字第634號所揭示之職業自由,國家固得予以限制,惟此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7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此有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釋字第637號解釋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711號解釋文:「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等可稽。
又所謂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443號解釋係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從而,涉及人民財產權及職業自由之限制,除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外,雖尚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但仍不得以職權命令(註一)或行政規則限制之。
換言之,本案前行政院新聞局依消費者保護法做成的命令,如僅為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以此來限制人民財產權及職業自由,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註二);台北市政府依本案前行政院新聞局依消費者保護法做成的命令,先後裁罰共14萬元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註解】
註一:職權命令的合法性問題,請蘇永欽著,職權命令的合憲性問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1期;莊國榮著,職權命令的合法性及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14期。
註二:相異見解,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且查行政機關得否制定職權命令,職權命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係憲法層次問題,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者,為行政機關作成該條所列舉各種行政行為之程序,而非限定行政機關所得為行政行為之類別,故行政程序法尚不足據論斷職權命令之存廢。茲查管理規則係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約20年,即70年間即制定之職權命令,而我國實際已存在以人民為相對人之職權命令,為數極多,如一概否認其存在及作用,國家行政事務恐難以推行。況該管理規則若逕認定為失效,將使我國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與管理頓失依據,影響層面廣大而無從保障合法業者權益。復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反面推論,即承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對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職權命令所為之處分之效力,亦予肯定,而管理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監督輔導高爾夫球場在合理適當範疇內運作,非以撤銷球場設立許可之手段為滿足,故管理規則既為再審被告輔導管理所轄高爾夫球場之需要,在未完成制定高爾夫球場專法前,自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又查再審原告既依管理規則申請並經教育部據此核准籌設球場之附廢止保留授益處分,再審原告對此授益處分之附款亦不曾爭執,自不得就與所申請授益處分同一規範基礎之廢止保留再有爭議,否則即有悖於禁反言法理及誠信公平原則,是原確定判決核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猶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不足取。」等可資參酌比較。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