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施暴於人,父母連帶賠償
兒子施暴於人,父母連帶賠償
幾天前,曾永盛在報上看到一則報導,有一位現年二十六歲的孫姓青年,七年前當他十九歲的時候,有一次騎機車載著周姓友人,路過台中市東光路一處鐵路涵洞,與對線來車會車的時候,險些與一位當時年僅十二歲騎腳踏車的胡姓少年發生擦撞,便用穢語責罵胡姓少年,胡姓少年雖然一再向他說明不是故意的,而且對他道歉,仍認為胡姓少年態度不佳,用手掐住少年的脖子後,再用手毆打少年的臉部與身體各處,至此仍然怒氣難消,取來機車大鎖作為兇器繼續毆打少年的頭、胸等處的致命部位,直到少年不支倒地才罷手。少年稍後被路人發現,送醫急救,延到次日傷重不治。後來警方根據線索,查獲孫姓青年與他的周姓友人涉案,應負的刑事責任部分,因為究竟當初犯意是在殺人,或者是傷害致死的事實難以認定,以致案件在台中高分院已經更審過二次,上上下下到現在還沒有判決確定。也就是說,孫姓青年以後該吃多久的牢飯,到目前為止還不知道。
被打死的胡姓少年家屬,當年對孫姓青年除了提出刑事告訴以外,也對孫姓青年與他的父母提起民事損害償賠的訴訟,最近已經被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什麼把人打死的刑事責任還沒有判決確定,應負起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訴訟,卻先刑事判決而告確定?怜牧k院在這事件的判決中,約略作出說明:根據歷審的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論孫姓青年的犯意是在殺人,或者是在傷害,他毆打胡姓少年致死是不爭的事實,就應該負起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孫姓青年犯罪當時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他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父母,要和孫姓青年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判決孫姓青年與他的父母要連帶賠償胡姓少年的父親新臺幣三百七十三萬元,母親三百五十八萬元以及法定的利息。
曾永盛看了這則新聞,對於孫姓青年當時為了一些擦撞的小糾紛,便動手奪走一位只活了十二歲少年的性命。對這種沒有理性的行為,感到不可思議。如今孫姓青年要對當年自己的凶暴行為付出代價,賠錢與坐牢,都是自作自受,罪有應得,沒有半點值得同情的地方。讓他覺得難解的是殘暴的兒子打死了人,為什麼他的父母要跟著賠錢?不知道有什麼法律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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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對他人施暴,不論是使他人身體受傷的傷害行為,或者是要人性命的殺人行為,法律對於這種違法行為所賦與的法律效果,可以分為刑事上刑罰的刑事責任與民事上的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兩種。刑事責任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侵害到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擾亂社會的安寧秩序,就他的行為應對國家負責,由國家設置的權力機關,檢察官與法院追究他的刑事責任。民事方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把人打死,不問是傷害致死或者殺人,在刑法上都是不法的犯罪行為,只是刑罰輕重的不同區別而已。換句話來說,只要不法的行為侵害到他人的權利,在民事上就要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沒有其他的話可說。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就是持這個觀點,讓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先行判決確定。至於刑事責任,重在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因為刑罰的目的是在促使犯罪的人改悔向上、重返社會,經營共同生活,保障將來的社會安寧秩序。對於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必須從嚴認定,使能罰當其罪。孫姓青年的刑事責任部分,由於主觀的犯意是在殺人或者只是傷害,並不容易認定,以致在事實方面一查再查,未能快速確定,道理也就出在此。至於兒子把他人打死,為什麼會累及父母與他一起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法律的依據是在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條文是這樣規定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是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規定,孫姓青年把胡姓少年打死當時只有十九歲,在民法上屬於未成年人,而且是騎機車載著友人險些與胡姓年發生擦撞引發糾紛,可以看出打人當時是有識別能力,依上面所引的法條,他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父母,就要負起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這種連帶賠償責任,是因為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負有保護與教養的權利義務,也就是有監督的職責。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法律就推定法定代理人有未盡監督疏懈的過失。法定代理人認為自己對於未成年人的監督並無疏懈,不必負賠償責任,就要自己舉證來證明。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