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之訴請判決離婚?
重婚之訴請判決離婚?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配偶之一方一旦再與他人重婚,後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為無效,且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之重婚罪。配偶之一方知悉他方重婚後,應於六個月內訴請離婚,如配偶之一方未於知悉後六個月訴請離婚,或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重婚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惟此時無過失之一方不妨以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參照)。
(二)惟因政府於民國三十八年播遷來台,兩岸陷於分隔狀態,來台配偶久因無法與大陸配偶團聚,於台灣另行締結婚姻,致前後婚同時存在者甚多,為避免此種重婚所產生法律效果對後婚配偶發生不公平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廢除)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三條(已廢除)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三)另,配偶之一方經裁判離婚後再行結婚,該離婚判決經再審程序撤銷後,前婚恢復其效力,此時連後婚同時存在,如認後婚因重婚而無效,則因信任前婚判決效力而相婚之後婚配偶,其保護未免不周,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
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特。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