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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誣指假學歷 指揮家國賠勝訴

被誣指假學歷 指揮家國賠勝訴

被誣指假學歷 指揮家國賠勝訴

  某指揮家,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台灣國樂團團員爆料浮報學歷。台北地院判決,傳藝中心應國賠新台幣50萬元。
  指揮家指控,一名劉姓女團員身為甄選評審委員,拿到他個資後竟外洩對媒體爆料,後來媒體報導指他學歷涉嫌造假。劉女侵害他的隱私權、名譽權,導致他喪失工作機會,起訴向傳藝中心、劉女求償。
  傳藝中心辯稱,劉女查詢指揮家學歷是在執行評審委員職務。指揮家曾任首席指揮,是國內具知名度音樂家,屬於公眾人物,他的學經歷是公開資訊,不算隱私秘密。
  但法官參酌奧地利外館人員說法,指揮家文憑經過認證,他在奧國確實取得表演藝術的最高學位文憑,沒有浮報學歷;且依規定學歷非甄選要件,劉女卻藉機外洩非公開資訊,不法侵害指揮家隱私權,事後遭傳藝中心記申誡,審酌雙方財力後,判決傳藝中心應賠償指揮家50萬元,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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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規定,個人資料之搜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公務員的作為不作為對人民造成損害發生,人民於法有據可向國家提起賠償以資救濟。

首先,國家傳統藝術中心是代表國家為意思表示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的法定地位組織,屬行政機關;所設的甄選委員會不具備機關要件(能對外發文、單獨的預算編製、擁有自己的印信),係內部單位,故而對於甄選委員會作成的決定不服當然要向國家傳統藝術中心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然而甄審委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於國賠法中最廣義的公務員定義(國賠第二條第一項),若因該委員而造成損害可循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的開宗明義可知,個資法的訂定是在避免人格權的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的運用,雖然憲法保障人民有言論自由(意見表達自由),媒體也有公開資訊權(人民知的權利),然而非所有的基本權利可無限擴張,當公開資訊權與隱私權產生衝突時哪個權利該退讓,須由具體個案判斷。

其次,依甄選規定,學歷非甄選要件,縱使浮報學歷對於是否入選沒有直接關係,何況溫男沒有浮報學歷問題,又劉女貴為甄選委員自當要對於甄選人的隱私負保密義務,劉女非但公開指揮家的個人資料又令媒體製造不實報導,已經逾越指揮家提供該學歷的必要目的範圍,此不僅侵害指揮家的隱私亦影響名譽;縱上,指揮家可循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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