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臣氏樓梯窄害婦摔倒 判賠20萬
屈臣氏樓梯窄害婦摔倒 判賠20萬
新北市一名70歲婦人,兩年前到屈臣氏瑞芳店購物,卻在二樓與一樓間轉彎處的扇形樓梯踩空摔落,鎖骨斷裂。她不滿屈臣氏事後不聞不問,告上法院。基隆地院審理認為,轉彎處的扇形樓梯,腳踩的區域較窄,屈臣氏沒加大、加寬樓梯扶手,要負過失責任,判賠20多萬元。
雙手緊抓扶手,雙腳慢慢往上爬,爬個樓梯還得步步為營,因為70多歲的陳姓老婦人,兩年前買東西,不慎從樓梯摔下,當場摔斷鎖骨。
摸著自己的受傷部位,老婦人情緒很激動,她說她兩年前,到瑞芳一家屈臣氏購物,卻因為樓梯設計不良,害她從二樓摔到一樓,原來當時屈臣氏設計的樓梯,是扇形樓梯,與一般平台式樓梯相比較,轉角處階梯一邊會比較窄,很容易站不穩。
法律教室:
屈臣氏為一般民眾所信賴之知名購物場所,其既為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而本案老婦人至門市購物,門市就其提供之購物服務,對於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即應確保其安全性,老婦人在其門市樓梯間跌倒,門市就其服務之安全性,當屬消保法第7條規範範圍之內。
雖門市已在樓梯間貼有「小心階梯」字樣,也確保以符合建築規定,但因扇形樓梯使消費者行走下樓時無法得以與扇形梯級最窄處保持較遠之安全距離,易致產生滑倒受傷之可能,其門市之樓梯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然門市並未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導致老婦人受有傷害,應就其未採取必要防範危險措施負其責任。老婦人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第191條第1項明定「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屈臣氏門市對於樓梯之設置上有欠缺,雖有標明「小心樓梯」警語,但未對其危險之空間做防範危險之措施,綜上所述,屈臣氏門市應負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除了提供商品的安全性之外,對於營業之場所也須提供安全的環境,將營業場所佈置的美輪美奐吸引消費者,也必須兼顧讓消費者對於消費場所無後顧之憂。
消保法:
第7條(商品製造人夥服務提供人之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民法:
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效果)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195條(侵害人格權及重大身分法益之財產賠償及限制)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