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求職者帳戶求職者成為共犯 有解
從暑假以來,警政署發現社會新鮮人被詐騙帳戶案件大幅增加,而且清一色都是金融卡和密碼被騙走,詐騙集團再利用騙來的帳戶騙錢,這也讓不少才剛踏入社會,還沒賺到錢的社會新鮮人,一下子就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信用受損,吃上詐欺罪官司成為詐騙集團的共犯。
法律教室: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一般警察接獲帳戶遺失或提款卡被騙之案件,通常都會拒絕受理或直接認定當事人販賣帳戶,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