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新話題
打印

婚姻生活有關刑法與家庭暴力防治規定

婚姻生活有關刑法與家庭暴力防治規定

壹、案例事實—家庭暴力

致中和小玫結婚已近四年,婚姻狀況尚稱良好,不料半年前致中就失業在家。剛開始小玫還經常鼓勵致中慢慢找工作,不要著急。但是隨著失業期間愈來愈長,貸款的壓力、小孩的褓母費、日常開支…,致中常常借酒澆愁,而小玫也開始覺得致中不找工作,反而喝酒,愈來愈不像樣,二人因此經常爭吵。某日致中又喝酒了,小玫看不過去,就念了幾句,沒想到致中竟然惱羞成怒,出手毆打小玫,使得小玫鼻青臉腫。第二天致中酒醒後,深表愧疚,一再向小玫道歉,表示日後絕不再犯。小玫一時心軟又感於夫妻多年情份,就原諒致中。沒想到幾天後,同樣的劇情又在小玫身上上演,小玫該怎麼辦?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制訂,是為了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而這裡所講的「家庭成員」,依該法第三條規定,不僅單指夫妻間或者父母子女,還包括前配偶、現有或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者、家長家屬或家屬間、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因此,現在或已分手的同居人間、已離婚的配偶間、兄弟姊妹間都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講的家庭成員,彼此間如果有暴力行為,就是該法所稱的家庭暴力,可以依據該法規定主張權利。

二、家庭暴力的被害人可以主張的權利:

包括民事賠償等及刑事追訴。

(一)民事的部分:包括因該事件所造成的損害,例如:住院費用、減少工作的所得等等,如果是夫妻關係,視其情況還有可能構成離婚的事由;

(二)在刑事追訴部分:以施暴者的行為是觸犯哪一種法律來定他(她)的罪責。例如,毆打如果造成傷害,就必須負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最重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傷害嚴重,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時,要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語言上的暴力,譬如恐嚇對方:會死的很難看等語,就有可能成立恐嚇罪,要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最重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而不論被害人要主張民事權利或刑事追訴,家庭暴力的被害人都可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向法院申請保護令。所謂保護令,是指經由國家司法公權力,命加害人禁止為一定或為一定的行為,如果加害人違反的話,將會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保護令罪,最重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申請保護令的內容(也就是禁止加害人做的事項)要看被害人的需求及實際的需要,例如,可以請求加害人不可以再出手打人、要加害人搬出住處、不可以騷擾被害人或遠離被害人一定的距離等等(註一)。當然,法院在受理申請後,會經過一定的調查程序,依據實際需要來核發保護令,並不一定都照申請內容來核發。

三、案例分析:

本件案例中,小玫遭致中毆打而鼻青臉腫,顯然已經造成她身體健康上的傷害。這時候,小玫可以檢具驗傷單或其他相關證據對致中提出傷害告訴,致中最重將被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要強調的一點是,要告傷害罪並不需要「三張」驗傷單。一般民眾常以為家庭成員間告傷害要有三張驗傷單,這是錯誤的觀念。事實上,驗傷單只是證據的一種,只要有被傷害的事實,能提出相當的證明(如:錄影帶、證人或照片等等),縱使連一張驗傷單也沒有,還是可能成立傷害罪。在這同時,小玫也可以請求致中賠償因此傷害造成的損失,甚至於請求離婚。而不管小玫採取什麼途徑,都可以先向法院請求發保護令,禁止致中再對小玫實

施任何傷害行為。

註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十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貳、案例事實—重婚外遇

黃飛龍與張文娟結婚近七年,雖有公開宴客儀式及長輩證婚,但是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二年前,黃飛龍因工作關係認識李小花後,驚為天人,就對李女展開強烈追求,二人並且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一年前,黃飛龍擔心年輕貌美的小花被別人追走,就向小花求婚。而小花雖然明知黃飛龍使君有婦,但是捨不得黃飛龍的英俊瀟灑,又心想對方也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未免重蹈覆轍,就和黃某共同前往法院辦理公證結婚,而張文娟則始終被蒙在鼓裡毫不知情。直到前二天,張文娟無意間在黃飛龍的車上看到李小花前往台大醫院進行產檢之收據,幾經逼問下,黃飛龍才向張文娟坦承上情,則張文娟在法律上可以作何主張?

一、我國刑法針對妨害婚姻刑責,規定在第十七章,目的在維持一夫一妻制,並維護婚姻之神聖和夫妻間互負貞操的義務,因此,不論男女,都有可能成為本章犯罪之主體。而所稱的「婚姻」,都是指結婚而言,與婚約、訂婚等等都無關。妨害婚姻的犯罪類型包括:重婚罪、相婚罪(第二百三十七條)、詐術結婚罪(第二百三十八條)及通姦罪(第二百三十九條)。簡單敘述如下:

(一)重婚罪及相婚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為重婚罪。犯罪類型有二,包括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重為婚姻者及故意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前者係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意與他人締結婚姻,例如上開案例中黃飛龍與李小花結婚;而後者則係指沒有婚姻關係的人,在同時、同地跟二人以上結婚,例如同一時間娶了二位太太。而不論是哪一種重婚型態,只要舉行結婚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亦就是只要(一)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或者(二)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都算是已經結婚),重婚罪就已經成立,至於雙方有無發生實質上夫妻關係,則與重婚罪的構成要件無關。而且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六六八號解釋認為:「已有配偶而與人舉行相當之結婚儀式者,無論實際上是否為妾之待遇,均應成立重婚罪」,所以,就算是結婚前表示只是要娶姨太太,也算是成立重婚罪。

而同法條後段規定「其相婚者亦同」,法律上稱為「相婚罪」。犯罪行為是指和有配偶的人結婚或二人以上同時和同一對象結婚。換句話說,上述「重婚罪」者的重婚對象,就是「相婚罪」的行為人,是要依「相婚罪」來處罰的

(二)詐術締婚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明文:「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謂以詐術締結婚姻係指以詐欺之手段,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不知雙方結婚後,婚姻將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與之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且事後該果真遭法院判決為無效或撤銷確定。所以如果事後婚姻關係未經法院裁判為得撤銷或無效確定,或者是雙方協議離婚,都不會成立本罪。例如,明明是有配偶的某甲,向乙女詐稱未婚,並且偽造身份證,證明其未婚身份,使得乙女陷於錯誤而與甲結婚,則二人的婚姻一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是無效婚姻。如果法院判決確認二人婚姻無效確定,則甲需要負詐術締婚罪責。

(三)通姦罪

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為通姦罪,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態樣為有配偶的人,另與他人發生婚姻關係以外的性行為。而那位和他(她)發生性交行為者,如果也知道對方為有配偶的人,責該人也需要負擔「相姦罪」責,也就是同條文後段所規定「其相姦者亦同」。例如,甲女為A男的配偶,同事乙男也明知其情,竟仍和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嗣經A男發現後提出告訴,則甲女會成立通姦罪,乙男則需要負相姦罪責。

(四)告訴乃論

妨害婚姻罪章中有關締術詐婚罪、通姦罪及相姦罪,係保護婚姻的神聖及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而為的規定。因此,當夫妻之一方有觸犯本章規定時,為尊重另一當事人是否要以訴訟方式進行追訴的意願,所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需告訴乃論」,也就是說,被侵害的一方需要有向偵察機關表明對加害方實行追訴的行為,法院才能對加害方論罪科刑。

在這裡需要強調的一點是,如果配偶的一方事先縱容他方為通姦行為,或者是在知悉他方為通姦行為後,仍對於通姦行為及相姦行為表示宥恕的話,那麼就不能就該通姦或者相姦行為再對配偶的一方或者相姦人實行刑事告訴。例如:甲女以她先生乙男每月給她新台幣五萬元作為條件,同意乙男和丙女在外面同居生子,則甲女事後就不能再對乙男或丙女提出通姦或相姦告訴。又如果前開案例中,乙男從九十年五月間就和丙女同居,而甲女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發現,但是為了維持婚姻和平,就表示只要乙丙不再繼續同居,就願意原諒乙、丙二人,則事後甲女也不能就該事件向乙丙二人提出告訴。

當然,配偶之告訴權並不是一有縱容或宥恕後即永失喪失,如果行為人之配偶宥恕之後,行為人又復萌故意而與人續行通姦行為,那麼配偶仍然可以就事後的通姦行為實行告訴權。例如在前例中,如果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以後,乙、丙仍繼續為性交行為,那麼甲女就乙、丙於十二月二日以後之犯行,仍可以提出告訴。

二、案例分析

本件案例中黃飛龍與張文娟已經結婚近七年,雖然沒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的登記,但是有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且經過長輩證婚,所以該婚姻仍為有效,因此,黃飛龍是有配偶之人;而黃飛龍卻因為貪戀李小花的美色,和明知道黃飛龍是有配偶的李小花結婚,因此,黃飛龍已經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的重婚罪,而李小花則觸犯同法條後段的相婚罪,二人依法都可以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黃飛龍和李小花二人在黃飛龍婚姻關係存續間,多次為性交行為,所以黃飛龍也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的通姦罪,李小花則觸犯同法條後段的相姦罪,都可以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二人有多次的性交行為,所犯的法律構成要件都相同,又是基於相同的性交行為而為,所以還要各依連續犯的規定論處,最重可以加重本刑到二分之一(經加重後可以各處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二人所犯的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手法也各不相同,所以是要分別處罰的。也就是說黃飛龍會被依重婚罪和連續通姦罪處罰;李小花則會成立相婚罪和連續相姦罪,唉,這下二人都得不償失囉!


參、案例事實—包二奶的故事

文文的先生林大強本來是金融公司的高階主管,因為經濟不景氣遭公司裁員,中年失業覓職不易,經朋友引薦,前往大陸經商。文文因為身為公務人員,捨不得在不景氣中拋棄鐵飯碗,又顧及到二個小孩的就學問題,不能一塊到大陸生活,就讓大強獨自前往大陸。沒想到大強到大陸經商才短短半年,事業沒什麼起色,倒是在大陸養了另一個老婆春花,春花還打電話給文文,要求文文和大強離婚,文文可以有什麼法律主張嗎?大強需要負擔什麼刑責?

一、經由前述案例說明,大家都知道大強和春花如果有性交行為的事實,那麼兩個人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會分別成立通姦罪(大強)和相姦罪(春花)。不過這只是我國刑法的規定,大強犯罪的行為地點在大陸,大陸就此部分規定和臺灣相同嗎?以下就做簡單說明。

二、大陸並沒有通姦罪或相姦罪的處罰規定,而有關重婚罪的規定與我國不盡相同。其所稱的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二種類型;對於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是否構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如下批復「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處罰」,換句話說,相婚者必須是明知對方有配偶而和他(她)結婚或和他(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才會受到處罰。而在大陸地區,因為婚姻狀態有法律登記婚姻和事實上婚姻,所以以下行為可能成立重婚罪:

(一)與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又登記結婚而重婚。

(二)與原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沒有登記結婚而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而重婚。

(三)與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記結婚,但與配偶和他人曾先後或同時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而重婚。

(四)與配偶未登記而確以夫妻關係同居共同生活,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而重婚。

(五)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而重婚。

三、案例分析

上開案例中,林大強在大陸包二奶的行為,有可能會被法院認為有「結婚的事實」,而論以重婚罪,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的規定,林大強縱使在大陸地區被處罰後,回台後,仍要負擔通姦罪的刑責。而春花如果來臺灣,同樣也要負擔相姦罪的刑責。


肆、案例事實—假結婚真賣淫

阿海年近四十尚未娶妻,平日靠打零工維生,但是經濟不景氣,零工件數愈來愈少,生活很不容易。某日朋友告訴他有應召站找未婚男性到大陸和該地女孩子辦理假結婚,讓該女子可以進入臺灣地區進行性交易行為,不僅可以拿五萬元酬勞,還可以免費旅遊大陸,並且日後可以擔任車伕接送大陸女子前往各地接客,一天可得三千元。阿海心想有錢拿又可以玩日後又有工作,真是太好了,就欣然同意。而阿海到大陸幾天後,就在福建和大陸女子「小紅」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民政局的結婚公證書,就先行返台。再持該證明書向戶籍所在地的區公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得「小紅」得以順利進入臺灣進行性交易,並以一天三千元的代價,擔任接送「小紅」前往接客的「車伕」,阿海會不會觸犯刑罰?

一、政府自開放兩岸交流,並允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後,應召業者即大量招待未婚男性至大陸地區旅遊。食宿、機票費用等全免,安排與該地年輕女性假結婚,並協助申請該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從事賣淫,而該假夫婿(人頭丈夫)在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期間則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人頭費。此種情況隨著兩岸交流日趨熱絡,也越來越常見。

二、假結婚不是真結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明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所以大陸地區人民欲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時,依照前開許可辦法規定,係以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有戶籍者為限。而在前述假結婚的情況下,事實上結婚當事人間並沒有結婚的真意,雙方都知道結婚只是為了讓大陸女子來臺灣進行性交易行為,在此情形下,二人的結婚自然不發生婚姻的效力,所以二人只是徒具外觀合法的形式結婚,並不具配偶關係。因此該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即屬非法入境。該使其進入臺灣的假新郎就必須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被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而前開行為人在明知道並不是真結婚的情況下,仍然向戶政機關的公務員為結婚登記,使得公務員誤以為真,而登載在公文書上,將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的正確性造成影響。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行為人就必須負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罪責,依法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假新郎和車伕可能會成立幫助引誘使男女為性交以營利罪

假新郎明知應召站要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的目的,在於使該女子進入臺灣地區進行性交易以營利,而其仍然同意幫助使其完成進入臺灣賣淫(與該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她以探親身份進入臺灣進行賣淫工作),這時候假新郎視情形可能和應召站負責人成立常業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易而媒介(或引誘、容留)以營利罪的共同正犯或者幫助犯,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五、案例分析

本案中阿海貪圖佣金,擔任大陸女子「小紅」之人頭丈夫,使小紅非法進入臺灣,則阿海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而他明知到與阿紅二人並非真正結婚,卻到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會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者,他明知應召站要他辦理假結婚及擔任馬伕(接送司機)是為了使小紅進行性交易以營利,竟仍然同意並且為行為的分擔,所以阿海又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常業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引誘)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罪。阿海真是得不償失啊。


來源: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

TOP

發新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