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書的實質證據力?
經過合法公認證之文書作為訴訟上證據時,得推定當事人之主張係屬真正。例如經過公證之房屋租約,可以推定房東與房客間存有房屋租賃關係。所謂實質證據力,係指文書記載之內容對於待證事項可產生證明效果,又稱證明力或證據價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簡言之,經過合法公證之文書即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文書,作為訴訟上證據時,不需再審究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即得推定當事人之主張係屬真正。而形式證據力,只具有形式上的證明力,對於成立法律行為的實質內容,尚須經由認定始具實質證據力。其以形式證據力作為訴訟之主張時,尚需證明其成立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倘若成立法律行為之實質內容不具成立要件,或不合法,仍不具證據力。
例如在買賣契約,買受人有交付價金的義務;出賣人有交付買賣物的義務。倘若出賣人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買受人沒有支付價金時,出賣人在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時,要如何證明出賣人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而買受人應支付價金呢?首先,要先確立當事人之間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存在?再者,要探究雙方是否有履行買賣契約的義務。
如果買賣契約是經過公證人聽聞當事人的陳述、親見當事人書寫買賣契約而作成公證書,此買賣契約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效力,對於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效是毋庸舉證的,因為法律直接對於作成公證書的契約,有推定真實的效力,除非買受人具有足以推翻公證書的證據方法,否則是很難去否定公證書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