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嬰兒猝死非人為,有經驗的保母不起訴?

嬰兒猝死非人為,有經驗的保母不起訴?

嬰兒猝死非人為,有經驗的保母不起訴?

胡姓夫妻今年喜獲第一胎,兩人因上班忙碌,將男嬰交給領有證照的吳姓保母照顧;但嬰兒隔月竟在趴睡時猝死,胡姓夫妻提告。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死因是「嬰兒猝死症」,是「病死」,既非人為、亦無法預期,將吳婦不起訴處分。 新北地檢署指出,經解剖,男嬰無任何窒息死亡症狀,亦無他殺、外力致死嫌疑;再依法醫研究所報告,一歲以下的嬰兒若已排除所有可能使其死亡的原因,將判定為「嬰兒猝死症」導致器官衰竭,屬於病變死亡。 胡姓夫妻(均30歲)今年2月初在農曆龍年尾端產下龍子,長輩相當疼愛;胡妻為了掙奶粉錢,休養二個月回到工作崗位,夫妻決定將兒子託付給新北市中和區甚有經驗的吳姓保母(35歲),吳婦因先前已接案,加上胡的兒子,同時間須照顧3名嬰幼兒。 隔月7日下午3時許,吳婦發現男嬰趴睡,失去呼吸,經以CPR救治無效,趕緊送醫;嬰兒當天宣告不治,胡姓夫妻情緒崩潰,提告吳婦業務過失致死。 胡家人表示,吳婦讓嬰兒趴睡導致窒息,若及時注意,就能避免死亡。 吳婦則表示當天嬰兒在中午睡著後,她每隔一小時就去查看,但第三次前往時,嬰兒已沒有呼吸。

疑義

一、刑法係處罰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非此行為之人,自不得以刑法所定之罪處罰之

按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13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之規定,刑法係處罰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非此行為之人,自不得以刑法所定之罪處罰之,仍應處罰該行為人,縱該非此行為之人願意承擔該行為人所犯之罪,也是如此。

二、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實為以殺人罪論處之要件之一,如無殺人之犯意,僅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不得以殺人罪論處

又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61 號、45年台上字第64號、33 年上字第1376號判例分云:「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一死一傷,顯屬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分別論科」「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

又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判決亦分謂:「(3)以上訴人持用具有殺傷力之本件改造手槍及本件子彈,於近距離朝趙○○之下腹部要害開槍射擊之具體情狀,原判決敘明所憑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九、一五頁),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倘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儘可朝趙○○、趙□□之頭部、胸部等要害開槍射擊云云,以頭部、胸部及下腹部,俱屬人體重要臟器集中之部位,自難因上訴人未朝頭部、胸部開槍射擊,即逕認上訴人未有殺人之故意。(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業已說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一六頁),並無不合。」「因共同犯傷害罪,均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以共同傷害罪判刑確定)之間,僅有報復、打人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殺死、重傷害林○○、郭○○之動機及故意;被告等九人於案發當晚,均與許○○、廖○○等多人彼此間均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應對共同傷害郭○○、林○○之行為負責;對被告等九人,應變更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罪之起訴法條,改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原判決認甲○○等九人之行為與郭○○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二至七三頁),自無由就郭○○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可見,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實為以殺人罪論處之要件之一,如無殺人之犯意,僅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不得以殺人罪論處;意在逃命,亦同。

三、刑法第276條所定過失致死罪,以「過失致人於死」為其要件

另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所定過失致死罪,雖未處罰未遂犯,惟並以故意為其要件,反而是以「過失致人於死」為其要件。
四、綜上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胡家人所表示「吳婦讓嬰兒趴睡導致窒息,若及時注意,就能避免死亡」,乃在於主張吳婦有論以刑法第276條所定過失致死罪或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吳婦所表示「當天嬰兒在中午睡著後,她每隔一小時就去查看,但第三次前往時,嬰兒已沒有呼吸」,則在澄清已盡「應注意、能注意、已注意」之責任;至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死因是嬰兒猝死症,是病死,既非人為、亦無法預期」,則在釐清「吳婦有無故意或過失」。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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