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以多報少,勞工求償?
雇主以多報少,勞工求償?
新竹市員姓女子在一家知名川菜館擔任外場員工,去年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右手臂神經叢受損,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及失能給付時,發現雇主投保金額不實,她薪資3萬2000元,卻投保2萬1000元。員女今年1月生產,申請生育給付也因此短少,她主張,雇主應賠償她少拿到的職業傷病、失能及生育給付等,法院判員工勝訴,雇主要賠償短少的30萬餘元。員姓女子說,她前年12月開始到這家川菜館上班,負責外場工作,去年2月某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右手臂神經叢受損,她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發現她薪資是3萬2000元,雇主卻投保2萬1000元,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造成她權益受損。法院通知業者到庭表達意見,業者未現身,也沒有提出書狀做聲明或陳述。法院認為,業者是投保單位,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薪資影響給付金額,造成員工職業傷害補助費損失1萬7507元、職業傷害失能補助費損失27萬600元、生育補助費損失1萬2300元,共30萬407元,判業者應賠償員工損失。
【疑義】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即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是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業者即是投保單位,卻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因此所受損失之本案勞工,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該損失。
至於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則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可為處理及請求賠償之依據。
問題是本案法院通知業者到庭表達意見,業者未現身,也沒有提出書狀做聲明或陳述,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依職v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仍應注意(實務公益服務中,最近就發現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