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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家暴財產歸妻,她還手人財兩失?

他家暴財產歸妻,她還手人財兩失?

他家暴財產歸妻,她還手人財兩失?

陳姓婦人曾被丈夫家暴,事後丈夫立悔過書,載明若再犯,老婆有絕對理由離婚,並將所有財產歸老婆;陳婦後來又被毆,提告要丈夫履約,但法官以她回手毆夫,判她敗訴。 法官指出,民法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的行為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陳婦被丈夫毆打,依約可獲贈丈夫所有財產,但因回手反擊打傷丈夫,又喪失了財產受贈權。 陳婦認為判決不公上訴,二審維持原判決定讞。目前她已和丈夫調解離婚,陳婦這一回手「人財兩失」。 陳婦提告,四年前夫妻吵架,丈夫盛怒下把她打傷;她要求離婚,丈夫不願意,因此寫悔過書道歉,內容載明:「今晚發生的鬥毆事件確實是我的錯,假設老婆真要和我離婚,我會後悔一輩子。為了避免再發生,以後只要發生這種事,老婆有絕對理由提離婚,我所有財產歸老婆,沒任何理由。希望老婆原諒。」 陳婦說,丈夫未遵守諾言,去年七月間,夫妻為子女問題爭執,丈夫將她往牆壁上摔;她跌落樓梯間,為自衛對丈夫拳打腳踢,後來報警並聲請保護令。 她表示,依悔過書內容,丈夫應把所有的財產給她;而她在今年六月提起這件民事訴訟前,兩人已到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陳婦的丈夫反控,去年七月與妻爭吵並互毆,是妻子故意挑釁,除言語挑撥還打、咬他;妻子對他的這種傷害行為,依法他可以撤銷原有的贈與承諾。 一、二審法官都認為,陳婦的丈夫再度打傷她,確已違反悔過書承諾,答應贈與財產的契約即生效;但陳婦打傷、咬傷丈夫,她丈夫依法可撤銷贈與 。

疑義

按契約為諾成契約者,一經當事人就主要之點(註一)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二)、公序良俗(註三)、強行規定(註四)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五)」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六)」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七)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八),向債務人請求之。

又民法第406條、第416條也分別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D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陳姓婦人曾被丈夫家暴,事後丈夫立悔過書,載明若再犯,老婆有絕對理由離婚,並將所有財產歸老婆,如果此約定係無償,那自是贈與;又陳婦後來又被毆,因條件成就,那陳婦自得依約向其丈夫請求之。

但陳婦又毆夫,以至於似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之要件,其夫似得撤銷其贈與;但如陳婦所言「乃為自衛」而且係在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正當防衛之範圍,那以故意傷害視之,實難符個案正義之要求。


註解
註一:例如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並未向其買受土地,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附件系爭預估表,已分就價金三百三十三萬元及房屋各部名稱及面積詳為約定,其中包括「雨遮」及「增建」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而該契約並未約定買受房屋之面積,須以得合法登記為要件,則原審審酌卷內資料,並參酌「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雨遮及增建部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為可取,該雨遮及增建部分面積,應列入被上訴人所應交付系爭房屋「主附建物」面積之計算範圍,並說明計算房屋面積短少之賠償金額時,不須計入非同一契約主體之土地部分價金等語,核與上訴人未曾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及確已取得該名為雨遮、增建之室內使用面積之實情相符,即無可議。」等參照。
註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三: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四: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
註五: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六: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七: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八: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 等相關規定而言。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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