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商售屋對公務員折扣優惠的政治與法律選擇
當遠雄建設公司因為承攬桃園縣合宜住宅案,其前桃園縣副縣長葉OO被檢察官查獲收受遠雄公司新台幣600萬元(行)賄款案,且其相關的案情是當事人與相關建商的購屋屋價的折扣與優惠,在司法實務上問題是否構成收受賄賂罪的法律問題?基本上刑事法律上是對於相當於現金的不法滿足(涉嫌)人慾望的經濟利益,始足構成所謂的「不正利益」。為什麼要以相當於現金為構成要件,個人認為其滿足點是經濟價值在房價價金對於現金支出額度上減免的不法誘惑上,而不是因為其他精神上的的滿足問題。
在會計上要構成行賄罪的主體,必須是會計帳上要作出相當於現金的贈與科目,也就是說對於公務員的任何售屋折扣或優惠,都必須是相當於現金的會計科目項下的支出,否則只是商業習慣上房屋售價上單純的減價,或是商業條款的附贈商品多寡,因為不屬於建商對於購屋款外的額外支出,所以這都還不到足以構成刑法法律上,相當「現金給付」的「不正利益」。
公務員一般在購屋上都會透過關係,尋求建商在物價上因為這些關係,給予公務員購屋優惠或折扣,但是事實上公務員對於這種利益,並不當然確知其內容是不是真的屬於違法範疇。刑法第16條規定的當事人對於法律的不知與錯誤,仍然要有正當理由才能免除刑事責任。而實際上在交易訊息的不公開,尤其是建商公司的會計作業透明度上,會影響公務員購屋時的權益問題時,主要還是在論及故意或過失的主觀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上,而不是所謂的舉動犯的無過失刑事責任。
在刑法的瀆職罪章的構成要件上,基本上都是針對「故意犯」處罰,而故意犯在刑法第13條的規定上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二者。在本節情節中除非要求、期約與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是屬於職務上行為的不法對價的交換利益,否則並不當然得屬於貪瀆或瀆職的論處範圍。如果有前述行為但建商只是依照業者慣例給予優惠或折扣,但是在會計帳上沒有相當現金贈與的支出,這樣在法律標的上究竟要論處形式上不屬於法律標的而論以屬於未遂不罰行為?或是只要有實質上相當現金不法利益就算賄賂?基本上在司法實務上尚乏實務判例作為決定。
在這種條件下是不是屬於當事人對於法律的不知與錯誤?基本上當事人對於法律的認知前提,必須是出於對法律的確信才構成故意,這也是刑法第13條對於構成故意的要件及舉證責任內容。「不知與錯誤」是不是屬於法律確信的範圍?基本上還要看是否構成正當理由來決定,基本上其前提必須是出於不可罰違法性的前提,譬如說:其財產損益行為不得損害他人權益且不能損及公共利益,不得以不法規避或脫法為實施理由內容等,才能構成所謂法律上所謂的正當理由。
在購屋利用與公務相關行為上選擇很多,但就是要避免可能的利益成為職務行為的不法對價,誠如今日要論及的「相當現金利益」上,如果在購屋的回(退)佣等也可以作為利益的一部分,但是在直接銷售予間接銷售中,對於仲介費用的支出減免,確實是出於建商對於仲介費減免費用的(作帳)支出,或是仲介費用屬於免費或無償行為,那麼這就不是只單純的以購屋折扣或優惠的問題,而是這些問題都屬於建商的會計作業選項時,當然在具有對價時會是屬於相當於現金的不法利益,那麼公務員在運用時如果不避免不法對價的發生,也不衡量好法律利益與政治利益平衡時,那麼像類似遠雄建設公司這樣的相關弊案,其發生如雪球般的擴大也就不用太懷疑了。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