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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密罪與個資及政府資訊公開

洩密罪與個資及政府資訊公開

刑法第132條的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一向是制裁公務員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最有效的利器,但是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實施後,顯然對於洩密罪的實施內涵也需要加以討論了。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為法務部民國98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80007237號函法規諮詢意見要旨中:「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是否公開,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於職權決定。縱採購機關決定不予公開,該預算仍非秘密預算,除有本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該預算尚非依法不應公開之秘密。」,說明二(一)中摘錄:「各機關於職掌範圍內作成之預算,除有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應主動公開,且其公開之預算範圍,應本於職權儘可能最大範圍公開之(行政院96年10月1日召開「研商各機關執行『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事項辦理情形會議紀錄」結論二之(二)參照)。」,認定:「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法(指刑法第132條)乃政府資訊公開之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法第 2條立法理由參照)。」。

在上述司法院判例及法務部解釋令論述中,似乎是對於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參照),只要存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在當事人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利時,除非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餅予以否決外,該政府應公開之資訊是不得作為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犯罪客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在2012年10月1日起開始正式實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政府機關對於個人資料在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限於下列七項用途:「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從上面規定對於個資可以公開的利用用途限制中,可以推論政府機關在這些個資利用的政府資訊公開用途中,是不是屬於可以申請政府資訊公開?因為對於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所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在主管該機密之本人為該特定人時,如果法律沒有利益衝突迴避規定或不適用,那麼就會發生這一類政府資訊,可以在這些個資資訊沒有安全維護措施下被洩漏,而且在適用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時也有困難。所以政府為了維護這些資訊的正當及合法的利用,應該比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除了限制其用途目的外,更應該要有適當的安全維護措施,這樣才不會發生在縱然個資列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的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的範圍時,仍然會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特別規定,造成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的適用上的漏洞,也直接影響了當事人的權益,這顯然不應該是姐釋司法院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或法務部98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80007237號函法規諮詢意見要旨,對於擴大解釋會造成政府或當事人間,在法益平衡上所應該的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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