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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經理人為公司保證時,對該董監事經理人保護之方法

董監事、經理人為公司保證時,對該董監事經理人保護之方法

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尤其在融資借款的情形,對方時常會要求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連保人),為使這些公司負責人能安心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公司應該要有相對應的保護措施,以免這些董監事、經理人因擔任連保人而遭受損害。以下將就公司負責人保證之性質、責任及保護之方法討論。

一、公司負責人保證之性質

依公司法第八條規聽定,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商業慣例上,交易之一方為確保將來契約或債務之履行,往往要求他方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時,公司負責人並非以公司代表的身份簽署,而是以個人身份簽署,所以屬個人的連帶保證性質。

二、公司負責人保證之責任

如上所言,公司負責人既擔任連保人, 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連保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債權。因保證約定慣常使連保人放棄「先訴抗辯權」,故連保人通常不能請求債權人先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亦即,於負責人為公司連帶保證的情形,公司負責人個人須與公司負等同的主債務人責任。

三、對公司負責人保護之方法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利益,簽署連帶保證之約定,公司對負責人自應有相對的保護行為,否則將無人敢為公司背書保證。目前此種情形,並不在保險公司的營業險承保範圍內,故一般均以簽訂擔保補償書或擔保補償契約的方式,由被保證公司或第三人擔保連保人的責任。此種文書又可分為一、僅由原公司出具之擔保補償書。二、與原公司或第三人簽訂之擔保補償合約。三、有擔保品或無擔保品之情形。以下分別敘之:

(一)僅由原公司簽予連保人擔保捕償書

於此方式下,僅由原公司單方簽署擔保補償書,並將之交予連保人收執。因負責人於任職期間,須為各種營業或法律行為,故前開擔保書擔保內容,除為連保人責任之擔保外,尚可將一般營業及法律行為之保障一併納入此擔保書中,如此亦可免除每次出具擔保書之繁。

(二)與原公司或第三人簽訂契約

此處是指擔保補償契約是由連保人與原公司簽訂或是與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簽訂。與第三人簽訂最大的意義在於,債權人找保證人追索債務時,主債務人通常已陷於給付不能,所以在這種情形,原公司與連保人所簽的擔保補償契約,根本形同具文,因原公司已無支付能力。連保人所受之損害,自無法自原公司得償。反之,若與第三人簽訂擔保捕償契約,則等於由第三人再擔保原公司債務,連保人所受之損害可向第三人請求。若站在保護連保人的立場,擔保補償契約由連保人與第三人簽訂較為有利,因為連保人被追索所受之損害,即使未訂補償契約,仍可依保證之規定,向原公司求償,故與原公司簽訂擔保補償契約,實質意義並不大。

(三)有擔保品或無擔保品

此種情形是指,連保人與原公司之間,有無約定擔保品。有擔保品的好處是,連保人萬一被追索,其可直接自擔保品取償。此種擔保較常見者為,由原公司或第三人簽立支票或本票交予連保人,將來連保人被追索時,則可將票據兌現,以保護自己權利。

四、結論

董監事、經理人為公司為連帶保證行為時,其須與公司負等同之責任。為保護前開負責人,使其能安心為公司做保,可以簽訂擔保補償書或擔保補償契約,由公司或第三人明示,將補償負責人因做保所受之損害。若站在連保人立場,則以與第三人簽訂擔保補償契約,並有提供擔保情形最為有利。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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