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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屋主向拍定人要搬遷費,不然遺留物就等法院點交,是否為恐嚇取財?

原屋主向拍定人要搬遷費,不然遺留物就等法院點交,是否為恐嚇取財?

原屋主向拍定人要搬遷費,不然遺留物就等法院點交,是否為恐嚇取財?

一、恐嚇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號、49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參照),被害人苟尚未交付財物,應以未遂犯罰之(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參照)。
又刑法第370條第1項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 2142 號判例參照),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惟本案「不然遺留物就等法院點交」,應並不能逕認為係「將來之害惡」,且拍定人有無生畏怖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也有疑義,原屋主縱有向拍定人要搬遷費(取財)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70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70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部分

按所有物被無權占有者,所有人雖得以民法第767條及第1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等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也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惟自行點文者,常有限原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點交完畢之情事,原債務人逾此期限仍占有該所有物,始謂無權占有,此氶A所有人以民法第767條及第1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較符誠信。

另強制執行法第99條亦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拍定人也可善用。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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