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濟途徑有那些?
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濟途徑有那些?
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濟途徑如下:
(一)聲請民事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明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
(二)請求具體保護與治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具體保護與治療。茲簡述如下:
1.防止暴力之發生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事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條):
(1)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2)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3)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4)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2.診療及出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
(三)拒絕履行同居
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故如夫對妻虐待,或夫常對妻有性變態等之暴力行為,致無法同居(無法共同生活),此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虐待之妻子不得已而離家出走,亦不構成刑法之遺棄罪,夫亦無法以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離婚。
(四)請求離婚
1.兩願離婚受虐待之配偶如能與他方達成協議,可依民法第一○四九條、第一○五○條之規定,書立離婚契約,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成立兩願離婚。
2.訴請判決離婚
(1)不堪同居之虐待
夫妻雙方如不能以兩願離婚的方式終結婚姻,則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之暴力行為及精神上之虐待行為在內。
(2)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他方可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夫妻一方只要在主觀上有殺害人之意圖即可,並不以達到預備或著手殺害行為之必要。
(3)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民法親屬編在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增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解釋上,所謂重大事由,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序而言。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受虐待之配偶,即可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五)贍養費請求權
依民法第一○五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故受虐待之配偶,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六)損害賠償請求權
1.財產上之損害
依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在提出請求時,需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但依判例之見解,訂婚或結婚之宴客費,不算在婚姻必要開支(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五號判例)、聘金(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均不得請求賠償。
2.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解釋上,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界定其金額之高低,法院審理時,會考量身心、精神上所受之創傷痛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
(七)固有財產取回請求權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五八條)。
(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三○條之一)。
(九)子女監護請求權與會面交往(探視)權
民法之規定(民法第一○五五條、第一○五五條之一、之二):
(1)監護部分
a.共同監護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上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b.酌定監護人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c.改定監護人
協議如不利子女者,法院徥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d.選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述酌定之各種狀況,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2)決定會面交往方式與變更
法院為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家庭暴力防治之規定
(1)子女監護之推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亦即,如加害人無法證明其監護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則應由他方監護。
(2)子女監護及子女探視之改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3)保護子女之安全措施(安全探視)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a.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b.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c.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d.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e.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f.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g.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七條)。
(4)禁止和解調解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3.兒童福利法之規定
父母對子女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賣淫,從事不當行為,利用子女行乞等行為時,本法對於監護權之剝奪,限制如下:
(1)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或終止收養關係。
(2)暫時性收容安養致停止行使親權。
4.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父母或養父母對子女有虐待、惡意遺棄、押賣或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的職業或行為或有其他濫用親權的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各該行為之虞者,當地縣市政府應對少年予以適當的保護、安置。同時,檢察官、少年最近親屬、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父母、養父母的監護權或收養關係。
5.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父母、養父母對於未滿十八歲的子女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為性交易,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從事性交易,買賣、質押、媒介子女性交易,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姦淫、猥褻行為的圖書、錄影帶、光碟等或販賣散佈時,經檢察官、最近親屬、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申請宣告其終止收養關係。
(十)子女扶養費請求權
父母對於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父母一方如不負擔時,他方得請求負擔。若父母離婚而約定扶養費之負擔方式,該不負擔時,他方得請求給付。
(十一)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有虐待情形者,受虐之養父母或養子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又受虐者如為兒童,兒童最近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受虐者如為少年,檢察官、少年最近親屬、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亦得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