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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車兜風,加滿油還車主,還是偷?

偷車兜風,加滿油還車主,還是偷?

偷車兜風,加滿油還車主,還是偷?

「機車明明沒油了,怎麼一覺起來加滿了油?」新竹市方姓車主不相信油從天上掉下來,守株待兔,抓到偷機車的葉姓國中生;葉姓少年天真表示,因是「借」騎機車,加滿油「這樣做比較有禮貌」,警方聽了哭笑不得。方姓車主表示,雖氣葉姓國中生偷騎車,但車子未受損、破壞,他不打算提告。但因偷竊是公訴罪,警方仍依竊盜罪嫌將國中生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不過有法界人士認為,須「意圖不法之所有」才構成竊盜罪,少年有借有還,還把油加滿,是否構成犯罪,仍有斟酌餘地。

疑義

就此,有下列參點,值得說明,分敘如下。

一、偷車兜風,加滿油還車主,還是偷?

按竊盜罪,明定於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第1項(但須注意第3項規定,未遂犯亦罰之)。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所以,
(一)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二)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本案報導若屬實,葉姓少年業將他人所有之財物(機車)移轉於自己所持有(即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縱事後加滿油歸還機車,也無礙竊盜罪之成立。

二、本案竊盜罪,是告訴乃論?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二九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九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參照)。所以,犯刑法第二九章竊盜罪,除「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外,其餘均為公訴罪。
本案葉姓少年與本案機車之所有人,應非屬「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所以,應以公訴罪偵辦(請參【新聞疑義80】僅偷一盒至三盒巧克力,起訴有理嗎?)。

三、本案,起訴有理嗎?

按不起訴,刑事訴訟法之依據,有三,一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一○、犯罪嫌疑不足者。」,二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三為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本案葉姓少年所犯,非犯罪嫌疑不足,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也非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其他各款情形及第254條所定情形,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4條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事後加滿油歸還機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也僅為兜風,本案似乎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認不起訴為適當。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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