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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拘役,性質大不同

拘留、拘役,性質大不同

拘留、拘役,性質大不同

某年的五月十八日深夜,宜蘭市的河濱公園有兩派不同族群的飆車青少年,因為「軋車」的糾紛,聚集在那裡互嗆。雙方言語不合,竟然拳來腳往打起群架來。還好,警方接獲報案後迅速趕到制止並予蒐證,兩幫人馬見警方前來,便一哄而散。沒有釀成重大事故。事後警方根據蒐證所得資料,通知這些打群架的青少年到場接受調查。調查結果認定共有十七名年齡介在十八歲至二十四歲之間的青少年,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的情事,這些青少年中有六人還是學生,少數則依賴做工維生,大部分都是游手好閒,無所事事。後來警方將這些涉案者都函送法院的簡易庭處罰。

在法院裁處過程中,被函送法辦的青少年仍然毫無畏懼,繼續進行飆車活動,其中一位二十一歲的簡姓青年,還花了七萬元購買一輛新機車參與飆車,騎沒幾天,就在六月間的一個夜晚,因車速過快撞上大樹,導致車毀人亡。承辦法官得知這青年的死訊後,不禁感慨萬千!本來類似案件法院都是以裁處罰鍰結案了事,這案件卻一反常態,被移送的青少年都被處以二日的拘留。據說承辦的法官所以會這樣做,純粹是希望給這些惹事的青少年一些警惕,讓他們能夠好好利用這失去自由的拘留日子,反省一下自己不當的行為,以後不再任意飆車!

法官的裁罰的決定出爐後,除了已死者不必受到處罰外,其中十三人甘願受罰確定,有三個人則不服提起抗告。已確定的十三人由當地的警局定期執行拘留。報到那一天,這十三名青少年都是嘻皮笑臉,一副吊兒郎當的模樣,三三兩兩到警所接受執行。警方人員看到這些青少年毫不在乎的態度,沒有半點要悔悟改過的樣子,難過得搖頭嘆息說:「法官要他們改過的苦心,可能是白費了!」

要一個人為了面對將即來臨失去二天自由的日子,就澈底改變他們原有的氣質,實在不是一件容易做得到的事。但是兩天沒有自由的日子雖然短暫,也足夠一個人靜下心來仔細地想一想自己過去的所作所為。本來整天可以在外扒扒走,但在拘留所中,卻只能在狹隘的空間內活動。招致這種後果,還不是自己偏激行為所引來,如果能再深入想一想,受到拘留,算是不當行為得到處罰的開始,若不再記取教訓,必定會有更嚴重的處罰臨身。所以拘留的時間雖短,但對一個能夠反省的人來說,應該會有一點點正面的助益!

這則「飆仔」鬧事被科處拘留消息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各界反應不一,有人肯定法官的做法,認為這些青少年不是犯了什麼傷天害理的大錯,教訓他們一下,讓他們反省改過也就夠了!也有人認為飆車行為不但會奪走飆車者自己的寶貴生命,也嚴重影響用路人行的安全。應該給予重重的懲罰,讓他們不敢再犯,才有益社會秩序的維護。過去有人在大賣場內偷吃一個麵包,便被法院判了三十天的拘役,難道這些不顧他人安危的「飆仔」反社會的惡性,會比偷一個麵包來充飢的人輕嗎?

持相反意見的人說法,固然有相當道理,不過,說的人卻沒有把這則新聞看得很清楚,以致把「拘留」與「拘役」兩種不同法律所規定的法律名詞混淆在一處,因此誤以法官是在輕縱「飆仔」,實在有澄清的必要。首先我們回頭再來看看這則新聞,沒有隻字提到這些飆仔當時有飆車的行為,只是報導他們因為飆車發生軋車的紛爭,然後聚集在公園裡爭吵,發生聚眾鬥毆的事件。而「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而聚眾」的行為形態,都是有關暴力或者是有暴力傾向的行為,實施這些行為如果沒有使人受到傷害,或者受到傷害,卻沒有人出面提出「告訴」,就不屬於刑法上的犯罪行為。不過,有這三種行為中的一種,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是可以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者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屬於行政秩序罰。因為其中的拘留,是一種拘束人身自由的處罰,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經作出釋字第166號解釋,指出科處拘留應由法院的法官裁處,才符合憲法第八條的精神。其後制定的社會秩序維護法根據大法官的解釋意旨,將所定的處罰,除專處罰鍰或申誡的案件警察機關可以自行處罰外,情節較為嚴重,可以處以拘留的案件,則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中規定,警察機關必須移送管轄法院的簡易庭由法官來裁定。違反第八十七條的處罰,最高只能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法官處以拘留二日,處罰該是適當,怎能說是輕縱?

至於一般人認為超速、蛇行或者在公路上競駛的飆車行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得處以行政罰鍰的範圍,要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罰。當事人不服處罰的裁決,是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的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由法院來裁定。如果「飆仔」們無視於道路上其他的行人或車輛的用路權,任意在道路上併排橫列行車,這便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的犯罪行為,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由此來看,拘役是對犯罪者科處的刑罰,最重可以科處五十九日,遇有加重情形可以加至一百二十日。拘留則是一種行政罰,最多三日,有加重情形,可以加至五日。二者雖然都是由法官來處罰,可是性質大不同。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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