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新話題
打印

通緝犯怎可窩藏

通緝犯怎可窩藏

通緝犯怎可窩藏

前年的八月份,國內人氣最夯的新聞人物,莫過於人稱「富二代」的青年李宗瑞了,整整的一個月裡,他的新聞就是沒有斷過!目前已經是家喻戶曉的這位富大少,因為有富爸爸與富媽媽的撐腰,在事業上雖然沒有多大成就,卻能整日裡開名車,泡夜店,結交不少時尚女性。一些辣妹、辣媽對他還特別來電。在脂粉堆中混久了也為自己招惹不少桃色紛爭,而且因此被人控告成為刑事被告。他又對檢察官的傳喚訊問置之不理,不去作澄清或說明,而且為自己選擇了神隱,在社會大眾言論紛紛中消失不見!

被告不到案,複雜的案情無法釐清,檢察官只好對已列為被告的富大少實施〈通緝〉,強制他到案說明。在案情未到達可以對外公開程度以前,外界對於撲朔迷離的內情,饒有一探究竟的興趣,最大原因是傳言中這位富大少嫌涉的案件,關係到不少在時尚界粉有名氣的女人名節,這些與名女人有關的隱私,正是媒體最愛追逐的焦點。在媒體各顯神通之下,天天都有與富大少有關的獨家報導出現,其他媒體也就跟著炒新聞,強迫不喜愛染色新聞的民眾跟著閱讀與收視。

這位富大少受到通緝後躲藏了二十三天,在檢警堅壁清野斷絕他的奧援人脈下,只好狼狽地走出隱身處所,到通緝機關的臺北地檢署投案,對案情他卻一概否認,只說是受人陷害。不過,檢察官不是由他說了就算 還是要作深入偵查。目前人已被法官羈押在臺北看守所。為了讓讀者的耳根清淨一下,這裡不去提李宗瑞那些染色情事,只就什麼是通緝?以及窩藏通緝犯的刑事責任作為話題來與大家聊聊。

通緝,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的一種,由於通緝關係著被通緝者的人身自由,所以刑事訴訟法訂有嚴格的要件,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這個人才夠資格成為通緝犯。通緝的法定原因,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中,法條是這樣規定的:「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由這條文來分析:對一個人實施通緝要符合二個要件:第一、這個人必須是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不問列為被告的原因是什麼?所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的犯罪嫌疑人是不能通緝的。第二、要有已經逃亡或藏匿的情事。如何才能知道被告已經逃亡或藏匿呢?這在刑事訴訟法中也有一套完整的程序,那就是在通緝以前要先對被告進行傳喚或拘提的程序。

傳喚就是由檢察官用傳票通知被告在一定時間到一定處所接受訊問。被告經過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這時,檢察官才可以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前往被告的居住處所執行拘提。這是通常的程序,如果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像被告無一定住所,犯的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是可以不經傳喚程序,直接發拘票拘提。在拘票限定的期間內無法將被告拘提到案,應可斷定被告已經逃亡或藏匿,就可以發通緝書通緝被告。

通緝書的內容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了要記載被告年籍等基本資料以外,還要載明被訴的事實與解送的處所。另外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通緝書在偵查中是由檢察署的檢察長簽名,審判中則由法院的院長簽名。顯示通緝是由機關來辦理,不是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個人所決定,非常審慎的作法,就是對被告人權的尊重!

通緝的方法,依第八十六、第八十七條規定,要用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週知。現在資訊發達,那些為媒體關注的人物,只要通緝機關發布通緝的消息,馬上天下皆知,想要神隱並不容易,除非偷渡出境。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以後,被通緝的被告就成為我們口中的「通緝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通緝犯不需任何指令或文件,就可以逕行逮捕。案件的利害關係人也可以將通緝犯逕行逮捕,不過要馬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者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去逮捕。任何人知道通緝犯的下落,也可以向治安單位舉發,讓通緝犯及早歸案,就維護社會治安來說,也算得上是功德一件!

一個人發現身旁出現了通緝犯,基於親情,友誼或其他種種個人小我因素,不但不向執法機關檢舉,反而用種種方法將通緝犯藏匿,阻礙司法機關的追緝,妨害國家刑事司法的偵查、審判、刑的執行的作用,行為人所為雖然只是事後給予犯罪者庇護,刑法仍然將其定位為獨立的犯罪,在分則第一百六十四條中明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原為銀元,現提高及改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這法條的第一項,包括兩種不同的犯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罪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避罪。由於篇幅所限,這裡只選擇與目前話題正夯的李宗瑞神隱有關的藏匿人犯罪部分來作說明。

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要有犯罪的故意,除非是刑法規定某些過失行為也要成立過失犯。藏匿犯人罪既然不是過失犯,行為人當然要有犯罪的故意。行為是不是出於故意,最後是由審理案件的法院憑各種客觀事實來認定,不是由涉案的人自己空口說說就算的。

在犯罪構成要件方面共有二點:第一、要有藏匿或使之隱避的行為;藏匿,是指用窩藏隱匿的方法,使追捕的人不容易發現追捕對象;使之隱避,是指用藏匿以外的方法,讓被追捕的人不容易被查獲。第二、藏匿或使之隱避的對象必是犯人或脫逃人;犯人是指犯了罪的人。脫逃人則不一定是犯了罪的人,只要是依法拘禁的人脫逃,就合於犯罪的要件了。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TOP

發新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