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人介入犯罪行為的型態
多數人介入犯罪行為的型態
【多數行為人介入型態】(Beteiligungsformen)(刑法28-31)的各種組合類型;它的標準,有幾種「構成要件要素」作為判斷標準:
1,要看有無區分「前台者」與「後台者」之情形:就是有「在犯罪現場」做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者,為「前台者」;至於有人在後面,操控前台者的行為,即使不在犯罪行為現場者,則為「後台者」。
2,後台者,可以有「行為的操控支配力者」,其為「間接正犯」;反之,如果沒有對前台者有操控實力支配者,而「只有引發前台者犯罪故意者」,該人為「教唆犯」。(刑法29)
3,如果這些多數行為人中,有「行為計畫者」,則讓其他人執行者,則為「首謀」、「共同正犯」。這在刑法的「共同正犯」有規定。(刑法28;31.)。
這在我國實務,最可怕的就是大法官釋字109號的「共謀共同正犯」的擴張,超級離譜。
4,如果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對於「他人的行為」,如不為防止結果之發生者,則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成立的可能。(刑15)
由於多數行為人之間的「行為分擔」,與其間行為關聯是:分工關係(「共同正犯」)、支配關係(後台者是「間接正犯」;前台者是「工具」)、嗾使關係(後台者是「教唆犯」)等「複雜組合情形」。
在科學化、數位化的【新構成要件組合】,這可以按不同行為人,以其不同情節,而明確的定出【明確的構成要件組合】。文 / 陳志龍教授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