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利改為經濟犯罪的行政犯
圖利改為經濟犯罪的行政犯
縱然貪汙治罪條例的圖利罪,歷經三次修法把舉動犯改為結果犯,把違背法令空泛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主要構成要件,改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把不法利益改為結果犯要件的必須獲得利益者。從這幾項對於貪汙治罪條例圖利罪的修法內容來看,其構成要件應該是愈來愈嚴,定罪率也應該愈來愈提高才是,但是事實上並未改變從來圖利罪定罪率一向偏低的惡夢,不僅造成公務員對於執法者,認為係濫行興訟打擊公務員士氣且造成信心低落,這實在是令執法的廉政署難以解釋這個定罪率的統計數據,也造成民間對於政府打擊貪污,認為雷聲大雨點小的非議,如果不加以檢討實在是令人氣餒。
一般圖利罪定罪率偏低的原因,不外是:(一)圖利罪圖得的不法利益難於定義:例如:行政院秘書長林OO價藉職務之便,關說獲得不法利益之案件,其認為係選民服務費的對價,當然這在法院二審審理中還會很有爭議?(二) 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否必須為行政處分:在法律上這定義是指行政處分是很明確,但是實務上很多對外頒布的行政命令,其內容實際上只是對公務員在行政上發生拘束力,並不一定以個案作為通案的規定,也就是說其內容可能只是相當於行政指導,其對於相同案件或類型實質行政處分拘束力上,顯然在這個構成要件上會發生很大的法律疑義?(三)圖利罪是賄賂罪無法構成才適用,但事實上因為行賄罪也構成犯罪,所以在雙方不法共同利益及意思聯絡下難於構成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所以只能以圖利罪論處,造成法律上論罪的基礎鬆動難於舉證。(四)圖利罪沒有未遂犯規定,所以容易因為發生既了未遂的法律爭議問題。(五)圖利罪對於行政上涉及經濟犯罪時,其不法利益又因為非屬於公款的一部分,導致在圖利構成要件解釋上也易茲疑義?(六)授權處分所產生的私人經濟利益,與圖利的不法利益在法益上難於相等計算。
從上面所列六款內容來分析,其主要經濟誘因都是與民眾息息相關的經濟利益的誘因所致,而現行法令除非是屬於政府行政範圍所及的內涵,才會因為屬於政府採購款或行政款項而論及圖利罪,但是也常造成法律執行及審判上的困擾,所以圖利罪在以上這些因素下當然定罪率會偏低。而在現行法律上對於經濟犯罪的處罰上,現在只有洗錢防制法、公平交易法有對於金錢活動內容的處罰,如果與公務員相關的經濟活動,因為法院對於圖利罪的定罪率低,那麼無疑的就大開公務員方便之門。事實上在政府經濟行為管制活動中,對於這種資金在公務員間的流向更應該透明化,也更應該就其不法原因研究是否加以處罰?尤其經濟活動涉及市場供應的經濟價值決定時,其實質影響國家正常程度外,並涉及不法經濟私相授受的不法行為時,更應該在圖利罪或其他法律明確的修法定義上明確地規範及加以處罰,否則公務員利用職權圖利的機會就會大增,而利用職權大搞炒地皮嚴重影響民生經濟的事也會一直發生。在刑法的結果犯已發生如此的結果下,也只有以圖利的行政犯不論其故意或過失均予適度處罰,就不會有刑法結果犯既了未遂可以不處罰的怪象發生,如果有個人不法利益收入則再論以貪汙的圖利罪,就會因為行政犯罪的不法利益結合下,不會發生難於計算導致構成要件不足的問題發生,這都是在修法上值得參考的。否則現狀絕對對政府廉能形象是嚴重傷害,也是使得政府在廉政上應該更透明的事大打折扣。也只有速謀制定相關經濟犯罪法律補救一事,才不會只侷限在圖利罪的構成要件的定義修改上,才不會如事實上正如同定罪率的統計數據一樣,最後仍然無法將貪汙的公務員繩之以法,那才是圖利罪在修改方向上應該要好好研究的。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