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地主拆屋頂變賣,毀壞他人建築罪?
假冒地主拆屋頂變賣,毀壞他人建築罪?
花蓮縣吉安鄉男子葉○○夥同友人假冒地主,雇用挖土機拆毀他人住家及雞舍的屋頂變賣,遭花蓮地方法院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發至花蓮監獄服刑。
【疑義】
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固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一)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參照);(二)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63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花蓮縣吉安鄉男子葉○○今年2月夥同友人假冒地主,雇用挖土機拆毀他人住家及雞舍的屋頂變賣,苟已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因係故意,而且無阻卻違法情事,自得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處之;惟苟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只能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併予敘明。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