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行房,也不得強壓!
何姓輕度智障男子娶進印尼籍配偶阿妹(化名),但屢遭外配拒絕行房,何母急著抱孫,竟涉強壓媳婦在床,讓兒子強制性交得逞,媳婦事後報警,何母否認,兒子卻證述母親插手幫忙,嘉義地檢署昨依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起訴母子倆。何母昨接受記者訪問時,駁斥外籍媳婦阿妹(已離婚)的指控,指兒子小時發燒,導致輕度智障,因是獨子,為了傳宗接代,去年初透過仲介公司媒介,先後2次到印尼探訪阿妹的家庭,當時就言明婚後要生孩子,並幫忙農作。何母氣憤難忍,指一般印尼新娘行情價約2、30萬元,但阿妹開口要40萬元聘金,他們考量阿妹家境困難,爽快應允,不料阿妹進門後,藉故疏遠兒子,原本說好一週行房2次,她卻常以月經來或婦女疾病為由,拒絕行房,有次兒子要抱她,還被她抓傷。何母說,去年9月,她見阿妹心已不在此,遂同意兒子離婚,豈知阿妹離婚後竟反過來咬母子倆一口,「原本為兒子辦喜事歡歡喜喜,但花大筆鈔票娶來媳婦,竟變成這樣」,何母感慨萬千,「希望大家引以為鑑」。檢方起訴何姓母子,指被害人於99年3月24日與何姓男子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9年5月5日入境台灣,因拒絕與何某發生性行為,被告竟與其母於99年8月某晚,由母親壓住被害人身體,兒子強行脫去被害人的褲子後,母親再強壓被害人的大腿,使其無法掙扎,讓兒子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檢察官認定母子兩人為共同犯,依刑法第222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屬加重強制性交罪,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相當重。
【疑義】
一、何母強壓媳婦在床,而使得兒子強制性交得逞,得否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何母及其兒子」?
按刑法分則第一六章雖稱妨害性自主罪,惟條文則從刑法第221條至第229-1條。其中,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強制性交罪」,雖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限,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但二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者,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而言,所以,依刑法現行規定,「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何姓輕度智障男子去年5月娶進印尼籍配偶阿妹(化名),但屢遭外配拒絕行房,何母急著抱孫,竟涉強壓媳婦在床,讓兒子強制性交得逞,媳婦事後報警,何母否認,兒子卻證述母親插手幫忙」若屬實,何母強壓媳婦在床,而使得兒子強制性交得逞,自屬「任意共犯」,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而且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且屬二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者,自得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僅「拒絕行房」,得否訴離?
至於僅「拒絕行房」,得否訴離?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等參照)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在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而僅「拒絕行房」,尚非「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所以,最多僅能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離。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