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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輕微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

交通違規輕微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

交通違規輕微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

法律的制定,不外乎人性的考量吧!

新修正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5年7月1日起實施,其中一項重大的變革在於輕微違規,是指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未能即時停車,進入機車停等區,但車前輪未進入該停等區。

二 號誌燈號變換之際,未能即時停車,致超越停止線停止,但車前輪未進入停止線。

三 大型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四 因上、下人、客,致有違反臨時停車規定之情形,但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不在此限。

五 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違反停車規定之情形。但有併排停車、妨礙消防安全或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不在此限。

六 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

七 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無法即時依變換之交通管制設施指示行駛。

八 隨行大型車後,因視線受阻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九 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

十 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

十一 因客觀具體事實,迫使其違規。

十二 超過最高速限在十公里以下,但長隧道除外。

十三 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在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以下。

十四 裝載超重,在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百分之十以下。

不過法令規定為「得」,而且是否「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交通秩序」?恐將交由執法機關認定。

所謂的「勸導」,是否屬於行政處分?或僅是「觀念通知」?能否針對勸導處分聲明不服?也就是說,勸導的行政行為,在交通違規法律上仍屬違規輕犯,與「認定錯誤」「不法認定」「執法錯誤」本應不予處罰不同;勸導是否累計,以作為後行為處罰認定之依據?在未來可能會有爭議產生,我們拭目以待將來執法的結果。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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