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問題
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問題
公務員辦理公務遇有迴避原因時,可以「自行(主動)迴避」或「申請迴避」,此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甚明。而迴避因素主要在(一)親屬關係;(二)利害衝突關係;(三)事件中與當事人關係。其中行政程序法主要係針對(一)親屬關係及(三)事件中與當事人關係作規範,而(二)之「利害衝突關係」則僅在該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且是「當事人」申請迴避事由,而且當事人必須「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第33條第2項)。此在前總統阿扁貪污案的新聞報導中,對於法官的選擇是最為明顯的指標,法官的「個人偏見」能不能當為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申請原因?目前該案正由律師進行就「內規移轉法官管轄」是否合憲的申請釋憲案。因為就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所謂有偏頗之虞,是指法官和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的關係,審判會因此不公平。「個人對政治人物發表的主觀言論」顯然不是「故舊恩怨」的關係,所以律師才會把重點放在「移轉案件裁判顯然對當事人審判不公」上,而其重點則在於法官公平審判在言論自由表達的份際影響上,訴訟案件在未起訴前的新聞事件中,法官在裁判審理前對該案件發表的主觀立場言論,構不構成「故舊恩怨」的關係?
法官對政治人物及政治事件的一般性言論自由受到保障顯然是大前提,可是如果是在訴訟案件當事人對對方言論的反駁,會不會因為形成主觀立場關係造成「未審先判」影響審判公平制度,這可能要考慮到雙方在媒體資料披露程度,會不會影響當事人在事後攻擊防禦方法的運用,因為媒體報導的真實性及可信度是值得考慮的?法官發言當然不可鉆w言自己未來會被圈中為案件審理的法官,但是一但發言中已屬於「心證」的話,那麼就不是法官倫理中對公平審判應有的執著,「客觀」的發言應該可以是攻擊防禦的評論,但個人認為絕不適宜作下「結論」未審先判,事先有了「結論」的法官,您能指望在維護自己立場上不偏頗循私嗎?個人並不是維護不法者的利益,而是就這個主題上來探討司法公正在法官的言論自由上所必需考量的問題。
有所為當然要有所守,如果管轄法院法官對訴訟案件可以任意對外發言,而其已經是可能審理案件的人選時,會不會也因為其官場人際關係及份量而影響其同儕,顯然管轄法院對公平審判在排除行政管理權限的人際關係的影響上也是要有所限制的,否則我們實在無法想像官場「拍馬屁」也會是公平審判的惡象,顯然司法上在這方面也是要多所著力的,才能不負全民對司法真正公正審判的期望。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