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是《中華民國憲法》的附屬條款。
該條款是由國民大會所制定,並且在動員戡亂時期優於《憲法》而適用。
該《條款》於1948年5月10日公布實施,
直到1991年經國民大會決議及總統公告才於同年5月1日廢止,
共施行43年之久。
背景
國民政府於1947年頒佈了《中華民國憲法》,但在抗日戰爭剛結束的同時,
中國共產黨軍隊的勢力逐漸擴大。
於是蔣介石在7月4日向南京國民政府第六次「國務會議」提交了「厲行全國總動員,
以戡共匪叛亂」的動員令,並於次日公佈,從此全國進入了「動員戡亂時期」。
1948年4月,召開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為擴大總統權力,
許多國大代表提議要修改剛剛生效不到4個月的《憲法》。
但修改《憲法》又怕失掉民心,
磋商的結果認為最好的辦法莫過於「為於暫不變《憲法》的範圍內,予政府以臨時應變之權力」。
於是張群、王世傑等721名國大代表聯名提出了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一案。於宣告動員戡亂期間,就國家實施緊急權之程序給予特別之規定,使之不受《憲法》本文規定之限制。4月18日,大會正式通過該案,並於5月10日實行,並規定有效期為兩年半。
條款內容
規定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 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39條[1]或第43條[2]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修正與沿用
1949年10月1日,由中國共產黨樹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中華民國政府遷至臺灣。
1954年2月16日,在臺北召開的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上,
決議《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繼續有效,並於1960年、1966年和1972年先後4次對條款作了修訂,將條款增至為11項。
1960年臨時條款第一次修訂,凍結《憲法》對於總統連任之限制。
1966年2月的第2次修訂,則解除國民大會行使創制、複決權之限制,
並同意其設置憲政研究機構,使國大權力得以擴張。
1966年3月,國大第3次修訂《臨時條款》,授權總統設立動員戡亂機構、
調整中央政府組織與訂頒辦法增補選中央民代。
1972年3月由谷正綱提出的《臨時條款修訂提案第二八五號》
因為提議「第一屆國大代表將於於其任期屆滿且凡能辦理選舉地區,均予改選」使得提案遭到反對。
於是將內容改為以定期改選之增額中央民代充實各第一屆中央民代,並於3月17日完成《臨時條款》的第4次修訂。
廢止
1989年7月,國民大會決定第五次修訂臨時條款,但由於第一屆國代抗退者眾,並且又提案擴大國民大會的職權。
1990年3月,台北爆發三月學運,提出廢除《臨時條款》和召開國是會議等訴求。
1990年5月22日,李登輝在第八任總統就職記者會上,表示計劃在一年內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並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回歸正常憲政體制;
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上,李登輝再度明確宣告將在民國80年5月前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在民國81年完成憲政改革。
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的政策,民國80年(1991年)4月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時,茲有代表李啟元、鍾鼎文、楊公邁等245人提出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修憲提案,雖遭受民進黨籍增額國大代表的退席抗議,但本項提案仍經主席團決定依照修憲之三讀及審查會程序進行處理,於民國80年4月22日,進行三讀,在朗讀全部條文後,主席裁定以起立方式進行表決,在場人數445人,經表決結果,起立贊成者438人,超過修憲四分之三的法定人數,大會於是作成決議:
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及《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條至第十條增修條文經三讀通過,咨請總統明令廢止,並附帶決議:第八次會議修訂《臨時條款》及其審查修正案,本次臨時會毋庸再議。
李登輝總統乃依照國民大會之咨請,於民國80年4月30日明令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中華民國80年5月1日零時終止。
同年12月,立法院、監察院、國民大會的委員全體退職,而「萬年國會」的現象也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