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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2014-4-23 00:39

罵人垃圾,也不行?

[color=navy][b]罵人垃圾,也不行? [/b]

三重市姚姓清潔隊臨時工,日前在掃地時不慎揮掃等候公車的吳姓女子,兩人因而起衝突,姚某突然罵吳女說「你比垃圾還不如」,吳女氣炸告上板橋地院,姚某因此被依妨害名譽罪,判罰金4000元,得易服勞役4天;民事方面,法官判決姚某需賠償1萬元,仍可上訴。姚姓清潔隊員昨天回應,當天是竹掃把不小心碰到吳小姐,跟她道歉後繼續工作,掃地揚起的灰塵讓她誤以為故意,由於急著將後續街道掃完,卻因警察、吳小姐都不讓他離開,所以脫口罵了「垃圾」,其實沒有針對誰,既然法院判賠,就尊重司法、自認倒楣,不會上訴。據調查,今年3月18日下午2點多,姚姓清潔員在三重市力行路二段104號前,打掃清潔路面時,不慎揮掃到在該處等公車的吳女,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姚某突然罵說「你比垃圾還不如」,吳女因此告上法院,還要求姚某需賠償30萬元。姚某坦承罵人,且願意賠償1萬元,法官審理後,考量雙方背景,判決賠償1萬元。記者昨未連繫上吳女,不知其回應。 。

[color=blue]【[b]疑義[/b]】

按公然侮辱罪,係明定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確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姚某係在公車等候站罵吳女「你比垃圾還不如」,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自屬公然;又垃圾,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解釋,穢物、塵土及被棄的東西的統稱,亦作「拉颯」,自有負面評價、貶損他人名譽之意,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起訴,尚屬有據。

實務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在長春國宅管理站前,因自訴人丁○○與管理員發生爭執時在場並與自訴人對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侮辱自訴人之行為,辯稱:伊知道自訴人有帶錄音機且曾經告過人,因此不會罵他,而當時現場有十多人在,不知罵人的聲音係何人所為等語。然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言詞「垃圾人」之方式稱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自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帶一卷為據,而經勘驗該現場錄音帶,被告確有以言詞稱「他要恐嚇我,要告人,男的要告,女的要告,『垃圾人』」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無誤,而該聲音確實係被告所言,亦經證人吳飛賓證述明確,因此被告於當時確有稱自訴人「垃圾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次,在管理站現場當時共有住戶多人,亦為被告所是認,而垃圾人乃係侮辱他人之言詞,又侮辱罪之成立,僅須侮辱行為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為要件(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九號參見),因此,被告為該言詞之後,雖自訴人並未有立即之反應,似非清楚聽聞被告為此陳述,然此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91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進入臺北市○○路○段三之一號中興大樓即立法院院區所屬立法委員辦公室四樓第四一三室辦公室內,在辦公室門未關屬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基於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故意,公然對戊○○辱罵垃圾、拿薪水不做事、不用來等語,足以貶損戊○○之人格、評價。…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辱罵告訴人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辱罵之地點係在辦公室內,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證人丙○○乙○○於偵、審時證述屬實。復查,被告前開時間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立法院院區所屬立法委員辦公室四樓第四一三室辦公室內,且當時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辦公室門未關之事實,並為被告所自承,而立法院院區所屬立法委員辦公室之地點應係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區域,再被告雖在立法院院區所屬立法委員辦公室四樓第四一三室辦公室內辱罵告訴人,且既然當時辦公室門是未關之情形,則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辱罵告訴人,最具體之事證,就是證人丙○○當時在辦公室外走廊看公告、證人乙○○當時在隔壁辦公室辦公,均聽到被告罵人之聲音之情,業據證人丙○○及乙○○證述明確,顯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景,確實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可資參照。[/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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