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ffrey 2014-4-22 00:36
霸凌事後補記過,是偽造文書?
[color=navy][b]霸凌事後補記過,是偽造文書?[/b]
桃園八德國中霸凌風暴,99年12月23日再傳出,12月初有十幾個學生書包被劃破,甚至嗆聲開槍的學生,學校竟然是眼看事態嚴重,才在21日補記過,明顯有疏失,代理校長坦言,懲處延宕,這樣的做法要檢討。下課鐘響,學生步出校園,準備回家,八德國中外頭,大批警力嚴陣以待,但就算員警駐守,霸凌仍在看不到的地方發生。12月初,國二某一班級,外出上體育課,沒想到班上十多個書包,竟然遭人用利刃劃破,離譜的是,案發一週,前校長於家穀卻渾然不知,前校長於家榖狀況外,已經讓議員很火大,更離譜的是,學生嗆老師,威脅帶槍來開,學校第一時間毫無作為,案發時間12月8日,但獎懲紀錄裡面,只停留在12月7日,這學生因為抽查作業缺交被記,一個星期之後,有學生動手撕別人的口袋,警察還關切,卻也找不到懲處紀錄。更恐怖的是,學生都把西瓜刀帶到學校尋仇,根本就要記大過,但這學生7月以來的紀錄,只有小過3支,眼看校園霸凌風波鬧大,校方才在21日補記過。該記過沒記過,八德國中做法明顯有疏失,霸凌非但沒解決,反而成了幫兇(民視新聞99年12月24日報導:嗆開槍生沒懲處 事後補記過)。八德國中發生霸凌案,傳出學生在事後被補記過,國民黨立委羅○○質疑,補記過已經涉及偽造文書,而且如果學生可以補記過,那失職人員也應該補處分。
[color=blue]【[b]疑義[/b]】
按偽造文書罪,有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文書之分(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05 號判例參照),其分別明定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間構成要件之差異,僅在於「行為人所偽造者,公文書與私文書不同」而已(相同要件者為「須為偽造」及「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其刑責則差異很大,偽造私文書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公文書則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問題是偽造與變造,畢竟不同;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而言,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參照);至於變造,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11條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有制作權者所為制作,亦同。
而本案該霸凌學生,苟有該霸凌事實,學校自得依校規(校規之法性質,請參李仁淼著,校規之法性質,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第164期;台灣與美國的案例法律見解與「校規」的比較研究,請參壹、研究計畫名稱:學生權利義務之內涵與基本規範;另各校校規內,規定千奇百怪,有的違反表意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有的可謂是恐龍校規,與社會實情脫節,均有必要檢討,廢棄之)懲處,縱事後補記過,較為不當(事後補記過之事後期間,仍有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學校亦是有權制作,自難謂「偽造文書」。[/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