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aic 2014-4-9 01:19
尊重用路權
[color=navy]前幾天,新聞報導一件四年前發生小自客車與救護車相撞的交通紛爭,因未獲得解決,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的民事訴訟。最近,受理的高雄地方法院作出判決,結果原被兩造勝負互見,雙方都算不上是贏家!
九十四年的五月五日傍晚,高雄市消防局小港分隊的消防員溫崇慶,駕駛救護車出任務,載送一名嚴重骨折,大量失血的病患就醫,一路上開啟車上的警示燈並鳴著警笛趕赴醫院,途經高雄市高松路與高鳳路口,該處的交通號誌剛好是紅燈,因情況緊急,救護車沒有停下便闖紅燈通過路口,不巧的是正好有一輛由蘇進財駕駛,載著八十四歲年邁父親蘇天和的小自客車,依著綠燈橫線行駛,直行的救護車就攔腰撞上小自客車的左側,導致蘇進財與父親都告受傷。事後蘇氏父子要求高雄市消防局國家賠償醫藥費與精神慰撫金一共新臺幣九十六萬餘元,雙方沒有得到共識,才循民事訴訟來求償。法院在審理時被告高雄市消防局與溫姓消防員答辯稱:救護車在執行任務時有絕對的用路權,這件車禍的發生純係原告方面忽視被告當時的用路權,突然駕車衝出擦撞救護車所造成。不過,經過法官的調查,車禍現場沒有發現煞車痕,顯示雙方當時都沒有緊急踩煞車。根據撞擊點判斷,是救護車的車頭撞上自小客車的左車門。因此認定車禍主因是原告蘇進財駕車沒有禮讓救護車,要負六成的肇事責任;被告溫姓消防員所駕救護車闖紅燈時並沒有減速,更沒有注意右側綠燈通行的車輛,屬肇事次因,也要負四成的肇事責任。因此判決被告方面要賠償原告新臺幣十八萬餘元。
據報紙報導:原告方面得知法院判決以後,大表不服的就是車禍中受傷的老先生,他第一個反應便是「明明是救護車闖紅燈,為什麼救護車只要負四成的過失責任?」表示將對這件判決上訴到底,爭回公道。不過,老先生在接到判決書沒有幾天,便因病過世,他生前要把官司打到底的願望,只有看繼承人的意思,他自己是無法達成了!
這件訴訟標的在法院來看,不算是很大的民事案件,卻很具爭議性,以致無法在聲請國家賠償的程序中獲得解決,最後只好法庭相見,由法官來判決。在當事人雙方各執己見,互不退讓之下,一審的判決很難使當事人折服。在新聞報導中,我們無法得窺判決全部內容,只能約略看出承審的法官在適用證據和認定事實方面,已經非常用心。至於在這場車禍中受傷的老先生對這件判決表態,直接的反應便是救護車闖紅燈,為什麼法院卻認為應只負四成的過失責任?關於這個疑點,短短的新聞報導中,的確沒有詳細交代。也許判決文中已有交代,但為撰寫稿件的記者所摒棄。不過,在新聞的結尾中提到被告方面「闖紅燈時並未減速,沒注意右側綠燈通行車輛,為肇事次因。」隱約地指出救護車是可以闖紅燈的,也就是承認在某些情形下,救護車是有「用路權」存在。所以在判決書中只對闖紅燈以後的未有減速,以及未注意到循綠燈行駛車輛的安全來論斷。什麼是用路權呢?這在我國的交通法規中,比比皆是。就以眾多汽車行經四通八達的交岔路口來說,總不能任它亂擠一團,究竟那方車輛可以優先通過?不用細說,人人都很清楚,有交通號誌的路口,一定要遵守燈號的顯示來行駛,也就是綠燈走,紅燈停。這在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就規定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在這規定下,就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准許可以通行的一方,便是有「用路權」的一方,無用路權的他方,就應該尊重有用路權的一方行駛權利,將車停在路口等候號誌變換取得用路權後再向前行進。如果不遵守規定,擅自闖越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要受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的處罰。因車禍受傷的老先生指摘救護車闖紅燈不當,雖然不無理由。但他不明白救護車不同於一般普通車輛,屬於特種車輛的一種。在出勤執行任務時,所載送的都屬情況危急的傷患,為了搶救人命,重在分秒必爭!一般車輛縱在有用路權的狀況下行駛,聽聞那些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一款的規定,要對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由這一款的行政罰鍰法條中,可以看出特種車輛,在出任務時不問有無用路權,是可以通行無阻!因為其他車輛都應聞聲避開,淨空道路讓特種車輛疾馳,儘速達到救人救災的目的!由這些規定來看,交通法規雖然無明示特種車輛可以闖紅燈,但實際上是允許有闖紅燈的用路權。且主管機關的交通部曾在六十五年八月五日,以交路字第07021號函釋示:執行任務中之警備車,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止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救護車自應比照適用。上述判決沒有追究救護車闖紅燈的行為,只判決其未及時煞車以致肇事的過失責任,不能說是毫無道理!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