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vapi 2014-4-4 00:11
偽造公文書罪,不處罰未遂犯?
[color=navy][b]偽造公文書罪,不處罰未遂犯?[/b]
新竹一家知名水煎包店負責人夫妻鬧離婚,男方要求留下房子、小孩及100萬元,女方交出權狀後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因而吃上偽造文書官司,新竹地院法官認為,女方雖謊報遺失,但新權狀未發出,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裁定無罪。 這家新竹地區知名水煎包店,生意好,獲利不錯,但負責人夫妻卻因經營理念等問題,時有爭執。兩人打拚來的透天厝登記妻子名下,前年3月間,夫妻倆又有摩擦,妻子氣得要離家,男方要求留下房子、小孩和100萬元供周轉,女方過了一會兒回家,把權狀交給男方。 員工出庭作證指出,有看到老闆娘交房屋權狀給老闆。但老闆娘否認把權狀交給丈夫,強調權狀確實遺失才申請補發。 新竹地院法官採信員工說詞,認定老闆娘說謊,但是因在異議公告期間發現異狀,地政單位駁回補發書狀申請,新權狀並未發出,不構成偽造文書,因此獲判無罪 。
[color=blue]【[b]疑義[/b]】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是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機關須公告三十日,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始登記補給該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又依刑法第25條、第12條之規定,係處罰故意或過失,而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至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犯,其處罰,亦係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註一),然刑法第211條係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是本案報導如屬實及新竹地院法官所認如無誤,本案老闆娘縱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偽造公文書)之實行,也因地政單位駁回補發書狀申請,新權狀並未發出,以及刑法第211條並未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而獲判無罪。[/color]
[size=2]【[b]註解[/b]】
註一:預備犯之處罰,請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等。[/size]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