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dmi 2014-4-3 02:51
騙技之精,儼然「神鬼交鋒」?
[color=navy][b]騙技之精,儼然「神鬼交鋒」?[/b]
他只有國小畢業、且是通緝犯,竟然冒用他人身分混進律師事務所幹起律師助理,闖蕩司法圈10多年無人察覺,連女友都蒙在鼓裡,以為他真是法律人,還和他生下一女,騙技之精儼然「神鬼交鋒」台灣版,最後卻因沒作足功課,栽在一樁偽造假債權案!國小學歷的男子王○○因被法院通緝而隱姓埋名,10多年來遊走律師事務所擔任律師助理,今年涉嫌與當事人偽造假債權而被告發,台中檢方查出王○○買假證件,冒充「李志成」、「李正義」,甚至連電視影集「霹靂遊俠」男主角「李麥克」的名號都用上;檢方昨日依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聲請羈押獲准。據悉,40幾歲的王○○10多年前因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而被通緝,兩案已超過追訴時效,他在躲藏期間,冒名遊走中部4家律師事務所,擔任律師助理,收入頗豐,平常月入6、7萬,上個月還拿到11萬餘元的薪水。日前,王○○受一宗強制執行案債務人之委託,共同涉嫌偽造2張本票,假債權計1千萬元,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但遭楊姓債權人質疑、告發,檢方追查發現此賤招是某律師事務所助理「李正義」指導,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虞而發動搜索,找上「李正義」本尊,卻是從事廣告業,檢方再比對其他訴訟案件,才發現冒牌「李正義」換了一家事務所。檢方前日到該事務所,拘提冒牌「李正義」,他一度躲到廁所,衛生紙包裹「李正義」的身分證,丟進廁所垃圾桶,經檢方比對指紋,這才揪出真實身分是王○○。
[color=navy]【[b]疑義[/b]】
一、 [b]刑法第201條部分[/b]
按刑法第201條固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惟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如不能證明有偽造行為,縱係由其行使,亦不能遽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論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與第2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編按:偽造同此理)有價證券,僅引同條第1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2項之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但明知該美鈔為偽造而仍交付於人,對外使用並未自行行使,自應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即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何況本票,可以流通市面,自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王○○受一宗強制執行案債務人之委託,共同偽造2張本票(即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假債權計1千萬元,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可能係意圖供該債務人行使之用,王○○也自行使用,但實際上,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但為為文計,暫認均有之),雖分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惟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僅引同條第1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2項之必要,所以,本案此部分,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論處即足。
二、[b]刑法第212條部分[/b]
按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明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而且「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岔珖恁B介紹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刑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參照)。
然本案報導係「王○○因被法院通緝而隱姓埋名,10多年來遊走律師事務所擔任律師助理,今年涉嫌與當事人偽造假債權而被告發,台中檢方查出王○○買假證件,冒充「李志成」、「李正義」,甚至連電視影集「霹靂遊俠」男主角「李麥克」的名號都用上…日前,王○○受一宗強制執行案債務人之委託,共同涉嫌偽造2張本票,假債權計1千萬元,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但遭楊姓債權人質疑、告發,檢方追查發現此賤招是某律師事務所助理「李正義」指導,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虞而發動搜索」,除「明揭偽造假本票」外,是否有偽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事實,則未明,爰不予論斷。
三、[b]偽造文書、侵占罪追訴期部分[/b]
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之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而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五年、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七年、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最重本刑為七年;是本案王○○10多年前所犯偽造文書罪,若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權是否已經消滅,則有疑義。
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亦謂:「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甲○○、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本應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既已於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分案偵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原審於判決時,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乃原審竟割裂適用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適用舊法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又適用新法以「未起訴」作為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時效進行事由,認本件追訴權時效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本案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起訴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從而,本案王○○10多年前所犯偽造文書罪,追訴權是否已經消滅,自應參酌前判決之意旨論斷之,而非逕以現行刑法第80條規定為之。
至於犯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侵占罪者,亦同。[/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