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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lon 2014-3-25 01:07

罰金逾期2天,就撤銷緩刑之宣告?

[color=navy][b]罰金逾期2天,就撤銷緩刑之宣告?[/b]

方姓男子因偽造貨幣被判刑,遭宣告緩刑兩年,但必須支付國庫3萬元,卻因逾期兩天才繳錢被地院裁定撤銷緩刑。方姓男子以經濟困窘為理由提抗告,台南高分院認為未達情節重大,且該裁定也不符合比例原則,除撤銷地院的裁定,並駁回檢察官的撤銷裁定聲請。 方姓男子說,他月薪2萬多元,但每月要給母親1萬多元繳貸款,且母親已經年紀大沒有收入,經濟相當困窘。他犯下不法行為後已得到教訓並知悔改,他因沒錢繳國庫向當鋪借3萬,到地檢署繳錢,檢方卻以逾期為由拒絕他繳納,他具狀要求分期付款也被駁回。台南高分院合議庭認為,緩刑的宣告是要給犯罪人自新機會,受緩刑宣告的人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應該究明原因是否正當,如果是因經濟窘困或突然失去給付能力,就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有詳加考慮的必要。 法官查方姓男子收入情形,發現他所言未假,是一時無法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非屬於情節重大的故意不履行;且認為地檢署在通知繳款後,未有督促履行或查詢不履行的原因,也不符合「情節重大」的撤銷緩刑事由。法官表示,僅因逾期2日就撤銷緩刑,也有違比例原則。

[color=blue]【[b]疑義[/b]】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亦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刑法第75-1條第1項第4款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是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得撤銷其宣告者,須同時符合(一)違反刑法第74條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3項要件,始得為之,苟違反刑法第74條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未達重大,或尚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得撤銷其宣告。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方姓男子罰金僅逾期2天,而且「其月薪僅2萬多元,但每月要給母親1萬多元繳貸款,且母親已經年紀大沒有收入,經濟相當困窘。…他因沒錢繳國庫向當鋪借3萬」亦經查證屬實,自難謂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屬「情節重大」,得以刑法第75-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

實務上,除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上開情節置辯,並提出考勤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據(車貸)、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房屋貸款)等件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方文維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伊的經濟狀況不好,最後到期日伊有向當舖借這筆錢,但已經過期兩天,地檢署說不能收,要伊寫聲請狀等語,則受刑人確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每月車貸確繳納12,268元,房屋貸款扣款9,327元,而於100年1月11日存入10,000元,存    款亦僅17,548元,足見受刑人所辯為實在,自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故抗告人上開辯稱,自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係因其雖有固定工作,惟收入不多,尚且負擔車貸、房屋貸款及負擔家庭生計,而無法如期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國庫給付3萬元,核其係因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向國庫給付,尚非故意不履行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況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179號執行卷宗,除於99年6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函知受刑人於99年11月17日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以其名義向該署國庫支付3萬元後檢據該署之通知外,未為任何督促履行,或查詢受刑人不為履行或故不為履行之調查,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該署尚非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俾獲得給付上開金額,且受刑人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上述緩刑之附條件係向公庫支付3萬元,果如受刑人所辯其僅逾期2日,即拒絕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遽以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實亦有違比例原則,乃原審僅從形式上審查,遽為准許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合。」外,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詐欺等財產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99年1月12日以前,給付被害人鄭○○15,000元,以匯款給付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給付被害人張○○90,000元,給付    方式自99年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匯款給付15,0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應給付被害人崔○○15,000元,自99年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匯款5,0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關機構帳戶,該判決業於99年1月12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1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抗告人迄今僅支付被害人鄭○○7,500元、被害人張○○15,000元,其餘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按期支付被害人鄭○○、張○○賠償金等事實,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被害人鄭○○、張○○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100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等,亦可資參照。[/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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