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vlon 2014-3-25 01:06
侮辱誹謗死者,小心!仍會被告?
[color=navy][b]侮辱誹謗死者,小心!仍會被告?[/b]
刑法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為告訴乃論,目的是為維護遺族名譽及對死者孝敬與虔敬情感,須由告訴權人提告後,檢方才能追訴,法條中明訂,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所謂告訴權人是指死者遺族,由於死者遺族範圍廣泛,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5款的規定精神,範圍是死者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法條中特別規定專屬告訴權人,但並未對直系血親的親等做出限制,因此即使已死千餘年的死者同姓後代,只要能證明先人聲譽遭損,皆得以死者直系血親身分而具有告訴權。最有名的案例是,35年前轟動一時的誹謗韓愈案,當時的潮州文獻發行人郭○○以筆名「干○」撰文,曾提到韓愈在潮州染風柳病,以致體力過度消耗,後來誤信方士硫磺鉛下補劑,離開潮州不久,卒於硫磺中毒。結果韓愈的第39代後人韓思道看到此文,一狀告進法院,一、二審都判郭某敗訴,認定郭以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無中生有誹謗已死之人韓愈,判處罰金300銀元定讞。
[color=blue]【[b]疑義[/b]】
按刑法第3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開之罪,亦同(刑法第310條規定參照)。惟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代號暱稱」在事實上,亦非不得與使用者之真實身份相連結,連結程度苟達到特定之多數人足以辨識「代號暱稱」之使用者真實身份,即難謂非侮辱「人」,僅是侮辱「代號暱稱」而已。
再按刑法第314條規定,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須告訴乃論,且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5項也規定,刑法第312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從而,侮辱誹謗死者,小心,在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所定期間內,仍會被以刑法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論處。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奸商惡寇」一詞,在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上,顯然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作用,且用以辱罵從商之人,就其商業信譽等一般之經濟地位評價亦有損貶。被告以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父龔○○,實難認其對於該等言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父人格、經濟地位一事毫無認知,且被告既係於案件開庭審理時,在法官、書記官、錄事、庭丁、法警及其他不特定訴訟當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庭辱罵「奸商惡寇」,尤難認其毫無公然侮辱之意欲。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之侮辱死人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涉及被害人張建和之名譽,且如前所述其有誹謗之惡意,顯見被告所為上開指摘,非基於善意所為,再核其內容,亦無「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要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誹謗死者罪。」等可資參照。[/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