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la 2014-3-22 00:50
管收,是逼人吐錢還債的方法!
[color=navy][b]管收,是逼人吐錢還債的方法![/b]
新聞報導:多年以前在電子業界赫赫有名的電子大亨洪敏泰,曾經是多家著名電子公司的創辦人,全盛時期旗下一家股票上市公司的股票,飆到一股三百多元,而且他個人還有餘力參與「中華職棒」的創辦。後來因為投資失利,慘賠數十億元,就此一蹶不振。九十三年間還被法院宣告破產,積欠的贈與稅、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一億一千多萬元,也成為破產債權而無法追討。去年十月間,洪某的破產程序終結,所欠的稅款未能在破產程序中受償而一筆勾銷。
洪某另外積欠罰鍰新臺幣三千二百八十一萬餘元。罰鍰因非稅捐,而是國家基於公法上原因,對洪某個人課處的財產罰,不可作為破產債權分配,以免無辜的破產債權人受害,惟仍得在破產程序終結後,繼續對洪某強制執行。洪某居住處所的行政執行主管機關,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該署並未因為洪某被宣告破產而有所鬆弛,仍對他積極執行,去年六月間首度將他列為「禁奢大戶」。因未查出有隱匿財產或豪奢生活的事實,去年底將他自「禁奢大戶」中除名。洪某得知不在「禁奢大戶」之列後,心防鬆懈,隨即頻頻出國,過著他的奢華生活。
今年的五月間,士林分署接獲民眾檢舉,指他幾乎每周都往澳門賭博,更經常宴請朋友吃魚翅宴,出門搭乘的是百萬名車。士林分署立即對他的日常生活進行調查,發覺今年一月至五月的短短五個月內,洪某共有三十次出國紀錄,其中多半是前往澳門。雖然無法查證他去澳門是為了賭博,但光是購買機票的錢已足以證明他有隱匿財產的情事,立即在今年的七月間限制他出境,十月一日再度將他列為「禁奢大戶」,另外通知他到案說明。洪某到場後對於自己財務狀況沒有清楚交代,也未對欠繳的罰鍰該如何繳納作出說明,被行政執行官認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以及涉有隱匿財產等理由,將人送往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管收。據說:洪某在法官面前聲稱自己經常出國是喜愛遊山玩水。當法官反問他既然有錢出國,能否提出一個還款計畫?被他直接拒絕,表示不要繳納罰鍰。法官旋即裁定予以管收,當天就被送進看守所附設的管收所執行管收。
這位過去在商場風光一時,有錢有勢人物,在管收期中嘗到身體自由被剝奪的滋味以後,不知道會不會想開一點,節省一些遊山玩水花費的閒錢,去繳納積欠國家的罰鍰。這對國家,對他自己都是好事一樁!
這裡不再提這位寧願蹲在管收所過著沒有自由的日子,也不想籌錢繳罰鍰的洪某。只聊聊這則新聞所引出的「禁奢大戶」與「管收」兩個話題。
什麼是「禁奢大戶」?這就得先從《行政執行法》中的「禁奢條款」說起:這條款訂在九十九年間公布施行的增修《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的條文裡:其中第一項是這樣規定的:「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法條中所稱的「義務人」,指的是欠繳各項稅款、罰鍰或其他公法上給付的債務人;所稱的「一定金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是授權法務部來訂定,法務部為了配合增訂法條的施行,也公布了四點規定:第一、法條中所稱滯欠合計的一定金額,定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第二、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的商品或服務,定為單筆新臺幣二千元。第三、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的一定金額,定為單筆新臺幣二千元。第四、每月生活費用不得超過的金額,法務部是以義務人的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分成北、中、南、東與離島、外島五個區來規定:最高為北區的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最低為離島、外島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核發禁奢命令,都要依據上述法律與命令謹慎決定。義務人被列入禁奢名單後,行政執行署會將名單公布,讓社會大眾週知,共同注意禁奢者平日的生活,如果有奢侈情形,即可向該署檢舉,檢舉成功視情節發給獎金,務必使積欠的國家款項,及早繳交國庫!
由於受到禁奢命令者都是欠繳國家款項一千萬元以上的大戶,媒體為行文方便,稱為「禁奢大戶」。義務人成為禁奢大戶以後,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執行分署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的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的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執行分署可以聲請法院予以拘提、管收。
管收是一種間接的強制執行方法。相關要件《行政執行法》和《強制執行法》都有規定;行政執行過程中,發現義務人有法定管收原因,應聲請法官予以管收,是否管收則是法官職權。由於管收是要將義務人留置在管收所,期限最長可達三個月,管收期滿後同一案件還可以再管收一次,影響義務人的自由甚大。因此受理管收案件的法官都非常審慎,不合管收條件的絕不會輕易管收。這位寧可花大錢遊山玩水,卻連清償計劃都不願提的洪某,顯然具有「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的管收法定原因,受到法官的管收,可說是自討苦吃!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