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nazii 2014-3-19 00:07
侵害營業秘密,刑責伺候
[color=navy][b]侵害營業秘密,刑責伺候 [/b]
台灣於1996年公布施行營業秘密法,迄今已近十七年。當時因相關立法經驗不足,無法評估法規可能影響之層面。然隨著國際商業活動日漸頻繁,各國營業秘密法令亦多所變動,而增訂之部分大多係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態樣及加重相關刑事責任。
鑒於我國產業界陸續發生離職員工盜用或外洩原公司之營業絞K,不但造成該公司之損失,更可能影響產業之公平競爭。甚至美國商會亦於2012年6月發表白皮書直接指出「台灣對營業秘密保護嚴重不周、營業秘密法制與國際脫軌」等因素。立法院經朝野多次協商後,於2013年1月11日三讀通過營業秘密法修正草案部分條文(草案第十三條之一至第十三條之四條文。第十四條之一被告具體答辯之促進訴訟義務,則尚未通過。)。
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增訂刑事責任之部分(草案十三條之一),最主要為將侵害營業秘密之四種態樣予以類型化,即:
1.以侵占、竊取等不正方法取得後使用、洩漏者。
2.未經授權重製、使用、洩漏者。
3.經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等而不為者。
4.明知他人有前三款之態樣而取得、使用、洩漏。
於此將處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若犯罪行為人所得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二、域外使用加重處罰條款:
此部分係為維持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及產業競爭公平性,草案第十三條之二對於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
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之加重處罰規定。且於草案第十三條之三明定犯罪行為人若為境外使用則非同於草案十三條之一之告訴乃論,而為「公訴」之罪。
三、法人併同處罰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換言之,即便犯罪行為人之任職公司抗辯其乃犯罪行為人之個人行為,其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仍無助於脫免刑責;惟於草案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規定之態樣即: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即法人或企業主若能盡到於當時科技水準所要求之努力仍不免發生者,則得以減輕或免責之。
由上述修法方向顯見在國際化趨勢之下,營業秘密保護策略已是產業經營重點。而此次營業秘密法修正草案之通過,不僅能產生嚇阻作用,同時也可保障合法廠商的權益。惟企業主尚須注意之部分為能否儘早做好企業內部之「反向保護措施」,即公司本身不主動對外做出相關侵害營業秘密之舉動外;尚須能於內部建置有效控管營運風險之流程及相關危機處理之應對模式,以防止企業本身被動取得他人營業祕密。於此一來,方能將相關風險降至最低,而建立適法經營企業及產業公平競爭之環境。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