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nazii 2014-3-19 00:07
洩個資,害人命?
[color=navy][b]洩個資,害人命?[/b]
中壢警分局前林姓偵查隊員,在黑道角頭陳文庸動私刑逼債時,幫陳查個資,後來債務人疑遭殺害滅口,林等於協助黑道討債和間接害死人,法院判他賠償另一被害人5萬元。 桃園縣警局表示,林姓偵查隊員事發後記一大過,降調行政警察,後調外縣市警局,約一年前離開警界。
[color=blue]【[b]疑義[/b]】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除第41條以下之罰則外,尚有第28條:「(第1項)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3項)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第4項)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第5項)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第6項)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29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以下之損害賠償相關規定。
是洩個資,非公務機關或公務機關,除可能有刑責外,仍可能面臨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所以,任何人自應慎重處理他人個資,以免後悔莫及。
但如果因為洩個資害死了人,那可能就要探究其是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的何種罪?以及刑法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的共犯或幫助犯?
還只是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過失致死罪而已?[/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