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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avia 2014-3-8 00:05

中古品,有七天鑑賞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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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而言;訪問買賣,亦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參照)。從而,非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參照)所為者(與買賣標的是否為中古品,應無涉),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是本案是否為企業經營者所為者,自應先予釐清,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間並未曾就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是網路拍賣業者,於96年4月6日將系爭皮包交付上訴人前,曾傳簡訊告知有一個便宜皮包要價20萬元,問上訴人是否意願購買,於是相約於96年4月6日至上訴人住所將系爭皮包帶給上訴人看,當天被上訴人卻告知系爭皮包之價錢為22萬元,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是「多年好友」,顧及情誼,上訴人未當場爭執,但被上訴人離開前有告訴被上訴人,請伊再幫忙跟對方談談價錢,被上訴人當時點頭表示同意。…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    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過物品(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上訴人於96年4月6日將系爭皮包交付上訴人前,曾傳簡訊告知有一個便宜皮包,問上訴人是否意願購買,於是兩造相約於96年4月6日至上訴人住所,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皮包帶給上訴人看(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間前曾有交易經驗,且系爭皮包是被上訴人先詢問上訴人意見後,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並與被上訴人相約後,由被上訴人帶系爭皮包至上訴人住處給上訴人檢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買賣並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或訪問買賣,自無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可資參照。

又中古品之品質,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則以中等品質定之(民法第 200條參照);本案出賣人所給付之中古品,其品質苟有欠缺者,因而有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所定物之瑕疵,本案買受人非不以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向本案出賣人請求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併予敘明。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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