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ushi 2014-2-25 00:37
臉書網站是不是遺產!
[color=navy][b]臉書網站是不是遺產![/b]
孔子說,父母在,不遠遊,遊必有方,進入了資訊科技時代,網路一族不見得會每天向父母報備自己的行蹤,卻會透過Facebook,把自己的行蹤,昭告天下。你的周遭可能就有這樣的人,一天不上Facebook,好像就失魂落魄,你有沒有想過,萬一,哪一天,你死了,你的Facebook會被如何處理,美國至少有兩個州的法律界正在討論,當一個帳號的主人已經不在人世,社群網站管理者該不該讓他的家屬,進入他的網站。奧克拉荷馬是美國第一個處理這個問題的州,去年,它通過了一項相關法律,現在,內布拉斯加與奧勒岡,也考慮跟進。臉書已經有死亡通報的系統性作法,當一個帳號持有人死亡的時候,網管就會讓帳戶進入記念狀態。現在立法打算更進一步,把社群網站的部份內容,歸入個人的數位資產(中廣新聞網 101年3月14日報導:臉書網站是不是私產 美國兩州展開法律論戰)。
[color=blue]【[b]疑義[/b]】
按臉書網站是不是私產?或是更貼切地說「臉書網站內的資訊或資料或其他內容」是否為「遺產」?除了在美國兩州展開法律論戰外,我國也將因「臉書網站內的資訊或資料或其他內容」之「價值(含祭祀)」提升,而不得不去面對。
就此,在「骨灰之訴?」一文中所提及「一、屍體、遺骨、骨灰,得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按民法所稱物,有有體物及無體物(電力度數屬無體物)之分;而人死亡後之屍體、遺骨為有體物;屍體焚化而成的骨灰,雖為粉粒所構成,且易於消散,但其蒐集於骨灰罈內,但未消散前(滅失前),仍不失為有體物,其自得為財產之客體。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屍體、遺骨及骨灰,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自得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按人於生存時為權利之主體,並不得為權利之客體,惟人死亡後既已喪失其權利能力,則其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應屬所有權客體,得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此為我國多數民法學者之共同見解,被上訴人既為梁○○之唯一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梁○○之遺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自應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取得所有權。」可資參照。」或值得參考。
換言之,除「民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臉書網站內的資訊或資料或其他內容」,依性質,有的非不得成為遺產,而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以,本文也贊同把社群網站的部分內容,也歸入個人的數位資產。
問題是「臉書網站內的資訊或資料或其他內容」之性質,得否成為遺產?仍須進入該被繼承人臉書,始得論斷;所以,臉書雖然已經有死亡通報的系統性作法,當一個帳號持有人死亡的時候,網管就會讓帳戶進入記念狀態,但如有遺產繼承情事,臉書也應依各國合法之法令配合提供被繼承人臉書之帳號及密號;蓋「人死亡後,其隱私等人格法益雖仍有保障之必要(例如我國刑法第312條:「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並非絕對之保障,而是相對之保障,所以在某一法定條件下,非不得限制之,以調和被繼承人隱私等人格法益與他人人權(例如繼承人之財產權)」之故也。[/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