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ushi 2014-2-25 00:36
大哥賣地暗槓,按公告價分錢?
[color=navy][b]大哥賣地暗槓,按公告價分錢? [/b]
台北市賴姓三兄弟,為了父親的遺產鬧上法院。大哥被認定偷偷賣土地,按公告地價分錢,被判應該按照市價,賠兩個弟弟四千萬元差額。賴父為了避免身後發生遺產爭議,民國57年間書立分家備忘錄,將名下的土地平均分給三名兒子以及長孫,再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長子名下。判決書指出,民國99年間,賴父的兩名兒子發現,長兄擅自在96年間將土地出售,長兄這才依照土地公告地價將錢平分,一人分得650多萬元。可是兩名兒子又發現,土地市價高達一億元,長兄隱匿侵占,所以提出民事訴訟向長兄求償。北院審理時,長兄主張,父親在分家備忘錄提到「以將來政府當局收購時的款項分配」,所以才依公告地價分配家產。但法院認為父親立約時的原意,應該是希望能以實際賣得的金錢來分配家產,而非長兄所說以公告地價分配,法院因此判准兩名弟弟的請求,長兄必須再賠償總計約四千萬元。全案可上訴(中廣新聞網101年9月14報導:大哥賣地 按公告價分錢 暗槓判賠兩弟4千萬)。
[color=blue]【[b]疑義[/b]】
按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規定於民法第179條至183條。其中,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明定了「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揭示著「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民法第180條:「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係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
其中,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29年上字第464號判例:「販賣鴉片煙土為現行法令之所禁止,故因合夥經營此項禁止事業而為出資,即係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20年上字第2129號判例:「上訴人之夫,陸續以充當土匪所劫得之贓物交由被上訴人寄藏,自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29年附字第600號判例:「上訴人以法幣三百五十元向被上訴人等價買某女,在其所開堂班內為娼藉以謀生,業由本院維持一、二兩審有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是其交付被上訴人之身價,實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可資參照。
至於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乃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範圍;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為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183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則明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之要件」以及「第三人負返還責任之限度」。
另民法第98條也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8 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分別揭示「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台北市賴姓二位弟弟要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賴姓哥哥請求不當利得,首先要釐清的是台北市賴姓二位弟弟受有何損害?賴姓哥哥受有何利益?以及賴姓哥哥真的無法律上的原因?而釐清前開疑慮之前提,則應確認分家備忘錄所提到「以將來政府當局收購時的款項分配」之契約文字,是否業表示當事人真意?如未表示當事人真意,法院則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來判斷「父親立約時的原意」,是賴姓哥哥所表示的依公告地價分配家產?還是希望能以實際賣得的金錢來分配家產?或其他?
就此,北院係認為分家備忘錄所提到「以將來政府當局收購時的款項分配」之契約文字,並未表示當事人真意,所以,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來判斷的結果,父親立約時的原意,並非賴姓哥哥所表示的依公告地價分配家產,而係希望能以實際賣得的金錢來分配家產(本案裁判,101年9月14日20時25分時尚未能找到,以至於截稿前,未能詳細分析,很可惜,只好留待下次了)。[/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