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ushi 2014-2-25 00:36
拒驗DNA,分不到老爸財產?
[color=navy][b]拒驗DNA,分不到老爸財產?[/b]
血型B型的蔡姓男子揮霍無度,母親欲把部分祖產登記兒子名下,老父懷疑兒子非己出,訴請否認子女。二審以蔡拒絕鑑定,及原告和妻子血型各是A型和O型,很難生下B型子女,判父親勝訴,蔡將分不到財產。 蔡姓老翁指控兒子年長後,沒有感念養育之情,反而揮霍無度;兩年多前他生了場大病,妻子想把部分財產登記兒子名下,因妻子長年欺壓他,加上他總覺得兒子的血型「不對勁」,懷疑兒子是妻子紅杏出牆所生,決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我是老實人,傻到戴綠帽還不知道!」原告在庭上表示,養兒數十年,替兒子還過不少債務,沒有收到一點回饋,現在確定兒子非他的骨肉,感覺有如上天宣告他對兒子的「負債」已還清,終於解脫,「不是我無情,是我解開枷鎖」。 蔡妻則表示,家庭原本和樂融融,卻因這件訴訟,抹煞她對整個家庭的奉獻,她強調兒子是她與丈夫所生。 蔡姓老翁向法院訴請否認子女,指兒子血型是B+,他與妻子分別是A型和O型,不可能生出B型子女。由於成大醫院認為蔡妻O型有可能是罕見的亞孟買B型或亞孟買AB型,與A型有可能生下B型子女,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但二審法官認為,A型丈夫與O型妻子生下B型子女機率極低,而且法院一再命令被告做親子血緣鑑定,但都遭拒絕,因此認定原告訴求有理,改判原告勝訴。全案仍可上訴(聯合報 101年9月28報導:拒驗DNA 老爸財產分不到)。
[color=blue]【[b]疑義[/b]】
按「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訴外人黃正義受胎而生之非婚生子女,爰求為判決確認其與黃正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既聲請命上訴人丁○○、戊○○為親子血緣鑑定為立證方法,而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前開聲請洵屬正當。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親子血緣DNA鑑定需取兩造之血液為檢體,即需兩造本身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應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2時,依附件說明欄三、到驗應注意事項所示,並攜帶相關證件正本至臺北縣新店市○○路74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所揭示。
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得聲請DNA鑑定,以維權益;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準用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之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為裁判。本案,亦同。
又民法第1138條、第1077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養子女)或父母或兄弟姊妹或父母,除有合法遺囑(民法第1187條參照)外,自不得為遺產繼承人。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血型B型的蔡姓男子,既然拒驗DNA,而且A型和O型,似乎也不可能生出B型子女,本案法院審酌情形判父親勝訴,尚無不合。[/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